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王帕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 王明仁 被告 黃麗娜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住之門牌號(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13樓房屋(改制後為:臺北縣○○市○○街○○巷○號13樓),先前係由原告及被告王明仁、訴外人 王芳良 三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分配所得出資購買,因係以被告王明仁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故暫時登記在被告王明仁名下,嗣因三兄弟進行拆夥,並簽署備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王帕現住板橋大觀路房屋及車庫歸王帕所有」。詎料,被告王明仁不顧上開協議內容,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因其個人債務問題,為達脫產目的,於90年4月間更與其妻即被告黃麗娜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黃麗娜。嗣至95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夫妻資金週轉不靈,必須變賣系爭房地還款,其等保證必會歸還系爭房地變賣後之款項,並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及現實狀況,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搬出,並約定被告日後改以償還房地價額之方式歸還原告,嗣被告乃於同年11月間順利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惟所得價金僅交付原告260萬元,剩餘款項則遲未給付,完全罔顧先前還款之承諾,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才又於102年11月間返還原告100萬元,剩餘之尾款690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260萬元-100萬元=690萬元),近年來縱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若罔聞,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備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王帕現住板橋大觀路房屋
及車庫歸王帕所有。」,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原告與被告王明仁間自簽立系爭備忘協議書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王明仁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甚至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麗娜名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被告顯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若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5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㈢承前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1050萬元出售給第
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使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05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60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90萬元。進一步言之,兩造既然於95年11月間已商議,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嗣後再由被告改以歸還房地出賣價額之方式償還原告,則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690萬元,自不待言。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王明仁在71至72年間經營澤福塑膠公司(後改名為造億
興業),資金全部是被告王明仁所出資,因兩造之父 王靠 要被告王明仁多照顧手足,故原告及訴外人王芳良均是受僱於被告王明仁,訴外人 王麗華 為兩造之妹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原告原所住之門牌號(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向法院拍賣取得,資金全部是被告王明仁所支付,並非如原告所稱以由原告及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三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分配所得出資購買。
㈡在84年間,被告王明仁另有發展,將上開公司交由原告及訴
外人王芳良經營,並將被告王明仁之財產贈與原告及訴外人王芳良,並於84年6月1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事後被告王明仁因需資金周轉,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王芳良索回上開協議書內所贈與之財產,原告及訴外人王芳良均同意返還,讓被告王明仁出售做為資金周轉之用。
㈢被告王明仁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做為資金周轉後,尚有餘
額,被告王明仁又花費260萬元購屋贈與訴外人 王志偉 (即原告之子),並在102年11月間,在訴外人王麗華(即兩造之妹)之住家,由被告王明仁交付100萬元給原告,兩造並表示互不相欠,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之父母王靠、 王吳 註,妹王麗華、弟王芳良親自目睹耳聞,基上所陳,兩造已在102年11月間,表示互不相欠,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王明仁不顧上開協議內容,於88年
間將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因其個人債務問題,為達脫產目的,於90年4月間更與其妻即被告黃麗娜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黃麗娜。…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王明仁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甚至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黃麗娜名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有請求權,則在90年4月系爭房地即已移轉給被告黃麗娜所有,縱然事後在95年11月17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0年4月起算,至105年4月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5年8月24日起訴,已逾15年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就原告王帕、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等於84年6月11日簽立之備忘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王帕、被告王明仁曾於102年11月間,在訴外人王麗華
位於三重之住家,商討系爭房地變賣後價款分配問題,證人王靠、 王吳註 、王麗華、王芳良均在場。
㈢被告王明仁曾於102年11月間,交付100萬元予原告王帕。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有無同意自被告處取得100萬元後即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言: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提出備忘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三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分配所得出資購買,因係以被告王明仁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故暫時登記在被告王明仁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此經被告否認,且經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對澤福公司的經營過程清楚嗎?)我有在那裡上過班,是被告王明仁設立的,公司的資金也是王明仁拿出來的,公司剛開始經營的不好,後來有改善,大概民國七十幾年才開始有賺錢,我因為只做了幾年就離開了,所以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證人王靠也證稱:「(問:澤福公司的資金是誰出資的?)那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的,我沒有管,我沒有拿錢出來,那時候很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另外證人王芳良也證稱:「(問:大觀路13樓的房子是誰買的?)我聽到的是跟法院標的,標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這部份會計比較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由前揭證詞足認系爭房地是向法院拍賣取得,資金係由被告王明仁出資所經營之公司款項支付,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原告及被告王明仁、訴外人王芳良三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分配所得」出資購買。
3.又被告雖於上開協議書第三條提及「板橋大觀路房屋及車庫歸原告王帕所有」,然交付房屋之原因諸多,或基於贈與、使用借貸、借名登記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推論即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兩造上述協議文義內容,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至於事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縱使願意補償部分金額予部分其他兄弟姐妹,核屬另一法律關係甚明,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4.綜上,依原告現今所提之證據,均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5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㈡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言: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於88年間在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或於95年11月間將其以10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均為其本於所有權能而為之處分行為,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甚至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他人名下,此舉顯已造成原告損害,依照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就兩造於102年11月間有無協議一事言:
1.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間已商議,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嗣後再由被告改以歸還房地出賣價額之方式償還原告,則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690萬元,被告以其曾再贈與原告360萬元,兩造嗣表示互不相欠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頁),並經其聲請傳訊證人王麗華、王靠、王吳註等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6頁)。
2.前揭被告抗辯之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就被告所陳稱「原告王帕、被告王明仁曾於102年11月間,在訴外人王麗華位於三重之住家,商討系爭房地變賣後價款分配問題,證人王靠、王吳註、王麗華、王芳良均在場」一事,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當日在場之人亦均到庭作證,應堪採信。則證人王麗華、王靠、王吳註於本院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日由父母專程北上在場公證,兩造約定「由被告再交給原告100萬元,雙方即互不相欠」等語,和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且出庭證人均是兩造至親,毋需偏頗被告,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
3.原告雖欲以證人王芳良之證詞,證明兩造未於當日達成何協議,惟證人王芳良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三、四年前在妹妹家說大觀路房子賣掉的事情,你有聽到原告有答應說,只要王明仁再給他一百萬元,後面的錢就不跟他計較,大家就清楚了?)我沒有聽到,當天談的不太愉快,吵吵鬧鬧」、「(到底那天在你妹妹家開會,關於大觀路這間房子,大家開會有任何的結論嗎?)沒有結論,吵吵鬧鬧就結束了,大家就翻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帳戶影本所示,足認被告確於102年11月間將100萬元分次匯入原告帳戶,按諸常情,兩造協議既然沒有結論,被告又何需在協議後,分別在102年11月6日、7日、11日分別匯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造億興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帳戶,是證人王芳良之證詞能否遽信,已非無疑,再參酌原告與證人王芳良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其對本件起訴事實本已明瞭,所證述事實復與起訴事實無異,則王芳良所為之證言,難謂無維護或附和原告之主張,是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