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瀧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瀧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7即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104年度訴字第726號、104年度訴字第763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09號、105年度訴字第377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1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07日│104年08月16日│104年10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6│署104年度偵字第7340│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號│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09號│104年度訴字第7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5年03月17日│105年02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105年度朴簡字第109號│104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21日│105年04月12日│105年03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10月07日下午5時│││犯罪日期│104年09月06日│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104年12月06日││││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8│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2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09號│104年度訴字第763號│105年度訴字第3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25日│105年03月17日│105年08月1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09號│104年度訴字第763號│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12日│105年04月06日│105年09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4年09月間某日晚上││││犯罪日期│至104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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