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浩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浩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浩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魔法早餐店,見 陳彥銘 將其所有之腰包1個放置餐桌,遂趁其忙於備餐營業,徒手竊取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各1枚及行動電話1具),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盧浩宇竊得陳彥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詳卷),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自105年9月9日凌晨4時35分起至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透過網路登入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輸入前開金融卡卡號、檢查碼,接續刷付1200元、600元、600元、3890元、1490元、1490元,購買遊戲虛擬禮物,表彰為持卡人陳彥銘本人刷卡消費之旨,足生損害於陳彥銘,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傳送而為行使,致遊戲業者陷於錯誤,予以登錄向發卡銀行請款,盧浩宇因而詐得以虛擬禮物參與遊戲之利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浩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彥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劉英弘、 劉安勝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紀錄
1件、消費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05年9月9日凌晨4時35分起至5
時1分止,在單一網路遊戲平台,前後六次輸入金融卡號、檢查碼刷卡購買虛擬禮物,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輸入金融卡卡號、檢查碼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恣意行竊,復利用網路消費之隱密性,盜用他人金融卡刷卡消費,守法觀念欠缺,非僅使陳彥銘蒙受財產上損失,並足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陳彥銘之腰包及其內現金300元、行動電話1具,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發卡銀行逕為行政或停卡處置,此項物品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盜刷簽帳金融卡所獲利益,本非具體存在,此部分依被告所述,已於遊戲平台申請取消虛擬禮物派發,與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對照以觀,該筆消費確已退款,足認被告所述非虛,倘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