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原告 王精明 被告 江怡霖 (原名 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江怡霖假結婚真詐財,使原告蒙受財物與精神上損失慘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並未起訴,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0月21日北檢治禮102他8553字第6816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詐欺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