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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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立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原告合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惟聲請人現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聲請人非屬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實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就融資貸款一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理貨包裝業及租賃業為業,所營事業不包含融資借貸業務,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與不特定消費者間交易行為之定型化契約,僅係針對本件偶一發生之消費借貸事件特別簽訂之契約,應堪認定。揆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雖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應認於法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聲請人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