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4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自更字第1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7月14日至91年
1月24日離婚,期間2人有夫妻關係。嗣被告甲○○於00年00月0日產下1子 余柏廷 ,然因余柏廷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被告甲○○遂於92年8月29日向提起確認余柏廷非被告甲○○由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民事訴訟,原告係在接獲前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始知悉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人通姦之事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余柏廷各項DNA型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極可能為余柏廷之生父,是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已甚明顯,為此爰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提起自訴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丙○○自訴被告甲○○、乙○○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