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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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訴人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 律師

呂治鋐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宸裔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除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侵權行為部分外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雖未交往,但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以每月2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共計99次(下合稱99次行為),破壞伊與○○○於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就每次行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 爰依民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2,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112年12月26日之侵權行為上訴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未與伊交往,亦未提出99次行為之證據,實務上並未承認配偶權,縱有此權利,上訴人與○○○間已無感情,即無損害。又上訴人已捨棄99次行為之主張,其上訴範圍已減縮至零,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之捨棄,係拋棄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而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關於據為裁判基礎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即無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理。查上訴人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包括99次行為;嗣上訴人陳稱:伊於本件僅主張112年12月26日之侵權行為,就99次行為之事實捨棄,不再主張;本件係減縮請求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依上說明,可知其僅係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限縮,非拋棄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據上,上訴人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雖仍在,但已無99次行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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