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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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宸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0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各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已於該案中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本件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

①1年1月(2次)

②1年2月(4次)

③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111/07/13、

111/09/21

②均為111/09/21

③111/09/21

111/08/12

112/0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9、266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81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62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2/08/31

112/12/27

113/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8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62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113/01/29

113/05/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73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715號)

編號1、2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緝字第88號)

編號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①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③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

②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10/11

③111年7月至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70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17號

判決日期

113/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8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49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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