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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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九十六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聲請書誤植為二年),經定執行刑後目前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九九九00七九二一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