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24號、99年度執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常水銓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常水銓因犯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3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三、㈠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罪係於95年7月
1日前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