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度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詐欺案件,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度文涉犯詐欺一案正於本院審理中,該案因與聲請人被訴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遷讓房屋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遷讓房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關係。又本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與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有關,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吳清明 之和解書明白約定,被告應於99年9月12日晚間12點交屋,告訴人同意就被告損失補貼13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可稽。被告雖曾發函告知解除和解契約,但未曾有過拒絕點交還屋的意思表示。該和解契約既載明點交,告訴人自應依約定時間到場,但告訴人未依約到場點交還屋,豈能誣指被告不返還房屋。又和解書約定「屆時屋內留有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可見告訴人只要依約到場要求被告點交還屋,即可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丟棄,被告不點交也不行,何來被告拒絕點交搬離之餘地。且被告雖發函告知解除和解契約,然其效力亦僅係回復原權利狀態。另被告民事一審雖敗訴,後經被告提出上訴,主張和解契約仍然有效,經二審採納廢棄原判決,卻因告訴人附帶上訴仍判告訴人勝訴,但告訴人為民事一審勝訴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出附帶上訴,上訴審顯為違法判決,故被告已提出再審之訴,並要求告訴人依和解給付補償費。綜上,為保障被告權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審判等語。
二、經查: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聲稱本件刑事詐欺案件涉及和解契約之效力及履行;惟上開情事是否相關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屬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本院自得依職權逕為認定審酌,而無待民事法院決之。
(三)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始足成立詐欺罪。本件聲請狀所載關於和解契約之效力及履行,是否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手段,而該當詐欺罪之要件,與民事紛爭之債權關係效力無涉,聲請人指稱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待聲請人所涉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故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案件應有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等語,即不足採。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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