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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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朱明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緩起訴應遵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87年12月9日入所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月7日入所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5月30日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明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下稱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
上述案?至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入監,經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98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嗣朱明強 又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入監,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三、詎朱明強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朱明強於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同日
某時,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旁之工作用車內,明知其同事隋 森宇 在同一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同在一密閉空間內縱因而吸入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朱明強復於105年4月6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同日
某時,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旁工作用車內,明知其同事 隋森 宇在同一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同在一密閉空間內縱因而吸入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4月6日14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配合驗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朱明強偵查中之│?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4│105毒│││供述│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偵字第││││室採尿前,知悉其同事│1455號││││ 隋森宇 在施用第一級毒│卷(下││││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稱毒偵││││甲基安非他命,仍與隋│1455卷││││森宇在同一密閉車內空│)第48││││間以吸入上揭毒品煙霧│、49頁││││之事實。│;第75││││?被告於105年4月6日14│、76頁││││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知悉其同事隋森│││││宇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與隋森宇│││││在同密閉車內空間以吸│││││入上揭毒品煙霧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告同事│證人隋森宇於105年3、4│毒偵14│││隋森宇偵查中之│月間為被告之同事,證人│55卷第│││結證│曾於被告同在車內密閉空│53至55││││間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頁(毒││││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偵1780││││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卷第33││││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至35頁││││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施用毒品犯│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4時│毒偵14│││受保護管束人尿│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55卷第│││液檢體監管紀錄│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2至5頁│││表(尿液檢體編│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號:000000000│性反應,證明被告採尿前││││號)、台灣尖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先進生技藥物股│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份有限公司105│他命之事實。││││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四│本署施用毒品犯│被告於105年4月6日14時│105年│││受保護管束人尿│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度毒偵│││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字第17│││表(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80號卷│││號:000000000│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採尿│第2至│││)、台灣尖端先│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5頁│││進生技醫藥股份│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有限公司105年9│非他命之事實。││││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105年│││註紀錄表、本署│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度│││檢察官105年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撤緩字第500、│,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501號撤銷緩起│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送達證書各1份│第1455號、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緩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6日,均係在車內密閉空間吸食證人隋森宇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生之煙霧(毒偵1455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於該2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又其於上揭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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