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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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必洋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必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必洋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蘇○○○佯稱,其等之子「○○」發生車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車禍後續事宜,因被告與處理車禍之員警認識,可幫助「○○」逃避酒精濃度測試以免於受到司法追訴,但要先交付員警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其當時身上現金只攜帶1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希望告訴人可以即刻交付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長子蘇○○發生車禍需要用錢,乃將5萬元交付與被告,告訴人之孫女蘇○○(即告訴人次子蘇○○之女)返家時,目擊有位陌生男子向祖父母(即告訴人夫妻)談論車禍與錢的事,告訴人並將錢交付與該名男子。嗣因告訴人之孫女蘇○○(即告訴人長子之女,起訴書誤載為蘇○○)與蘇○○聯絡,確認蘇○○並無發生車禍,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蘇○○、證人蘇○○○及蘇○○之指述;㈡證人即被告案發當時就讀國立○○科技大學(下稱○○大)同學吳○○之證述;㈢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大雲端點名系統被告刷卡紀錄查詢;㈤被告○○大100學年度下學期選課紀錄;㈥虎尾鎮○○里00之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㈦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16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虎尾鎮○○里00之0號前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之住處距離虎尾鎮僅3公里,前往虎尾鎮會途經虎尾鎮○○里00之0號前;伊於101年5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從○○大提早下課,與同學吳○○各騎乘1輛機車一同返家,翌(6)日必須繳交實務專題報告,所以伊一直跟在吳○○後面,以提醒吳○○此事,最後兩人在伊住處菜園打招呼,吳○○才離開,且承辦員警曾出示案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之監視器照片給伊看,問伊何以於當時行經虎尾鎮○○里00之0號前,即可佐證上情,現卷內卻無此資料; 嗣伊 返家後發現沒東西吃,方再次出門前往位於虎尾鎮○○里之○○便利商店購物,故於當日晚上10時16分許再次行經虎尾鎮○○里00之0號前;伊與告訴人夫妻並不熟識,案發當日也不曾到過告訴人住處,而且告訴人住處與虎尾鎮○○里00之0號之間,有其他未設置監視器之岔路,詐騙者可能係自其他岔路逃離告訴人住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蘇○○到庭作證稱案發當日當天在○○值班不在家,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及其長子蘇○○不認識,被告怎麼會知道蘇○○當天剛好不在告訴人住處,且知悉告訴人住處有放錢,此與一般詐騙狀況不合,且警方辦理指認程序有諸多瑕疵,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1年5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其住處遭1名
男子向其與妻子蘇○○○佯稱,長子蘇○○發生車禍需要用錢,並由告訴人交付該名男子5萬元,告訴人與蘇○○○均曾與該詐騙者在客廳談話,其等之孫女蘇○○(即告訴人次子蘇○○之女)則於補習返家時,見過該詐騙者,該名男子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告訴人事後始知蘇○○未發生車禍,其係遭人詐騙乙節,業據證人蘇○○、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第7頁反面;雲檢101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70頁、第183頁及反面、第
184頁、第178頁),核與證人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5頁及反面、第294頁及反面、第296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證人蘇○○、蘇○○○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稱:被告就是詐騙之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7頁反面;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惟查:
⒈關於本件警方鎖定騎乘000-000號機車之被告為詐騙者之過程:
①證人即為蘇○○製作筆錄之承辦警員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提示警卷第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問:這兩張照片如何擷取出來?)被害人蘇○○報案後,說歹徒是騎乘機車,就調閱○○里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是由蘇○○的孫女蘇○○自己操作電腦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蘇○○看過以後,說騎乘這臺機車的人,身型、穿著很像歹徒,伊就擷取出來,並且依該部機車的車牌調取車主資料(指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料報表),再查詢戶籍影像檔(指上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及反面、第195頁、第
196頁反面、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②證人蘇○○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
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剛好回家時,在爺爺(指蘇○○)住處看到1個陌生人,有看一下穿著,胖胖、壯碩體型,但沒有仔細看臉部,之後就走進去收拾書包,拿聯絡簿到爺爺住處後方之父親(指蘇○○之次子蘇○○)住處,給父親簽名;案發翌日(101年5月6日)父親帶伊到警察局,伊有先大概跟警察講歹徒的特徵,再看監視器畫面,是由伊操作(電腦),警察在旁邊看;伊是從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10
1年5月5日晚上9點多開始看,看到類似的就暫停反覆倒帶仔細看,最後看到穿著、體型最像、類似的,是壯碩的人,就跟警察講,警察就給伊看大頭照(指上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伊覺得很像,但無法確定,才請爺爺、奶奶(指蘇○○○)過來看,爺爺和奶奶有看照片(指上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因伊返回爺爺住處當時,只是看一下詐騙者,大概不到1分鐘的時間,一開始該人是坐著,伊進到屋內就馬上站起來,該人臉大大的,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不敢確定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詐騙者,之後爺爺才做筆錄,到地檢署時,有看其他照片(指偵卷第19頁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很像是編號6之人(指被告);〈提示警卷第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問:是否為警察依證人指認的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的照片?)下方之照片(拍攝時間: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16分58秒;顯示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背影畫面)是伊看到的,但上方之照片(拍攝時間: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16分49秒;顯示一人騎乘機車正面、臉部以下之畫面)不是伊所看到的,但在作指認時,警察有提示給伊等看過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5頁至287頁反面、第290頁及反面、第291頁、第292頁及反面、第293頁反面、第
294頁、第296頁至第297頁)。③由此可知,本件警方接獲證人蘇○○之子蘇○○報案後,最
先是透過證人蘇○○口頭陳述來瞭解歹徒之特徵,復調閱告訴人住處即虎尾鎮○○里00之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證人蘇○○自行操作電腦設備,觀看案發時間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出證人蘇○○認為可疑的詐騙者騎車行經該處之畫面,故證人蘇○○所找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是被告於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16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虎尾鎮○○里00之0號之情形,然證人蘇○○與該詐騙者接觸的時間十分短暫,業據其證述如前,其無法從上開警方所調閱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論斷被告就是詐騙者,於偵查中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時,亦只能稱「詐騙者很像編號6之人(即被告)」是以,證人蘇○○僅能判斷被告與詐騙者之穿著、體型、特徵相似,並無法確認被告為詐騙者。
⒉關於證人蘇○○、蘇○○○指認被告之過程:
①證人蘇○○於101年5月6日警詢時指稱:歹徒年約4、50
歲中年男子,前額禿頭,身高170(公分)左右,身材胖,穿短袖米黃色襯衫,淺色長褲,白色布質工作鞋,沒有戴眼鏡,交通工具是黑色機車,知道機車樣式,但不知道號牌,得手後往雲林縣斗南鎮方向逃逸;經會同警方及蘇○○調○○○鎮○○里道路監視器,有發現歹徒騎乘000-000號機車,雖沒有拍到歹徒的臉,但機車樣式、歹徒身材、衣著特徵都符合,再經警方查詢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調閱該車車主資料之國民身分影像檔(指警卷第10頁之被告相片影響資料查詢結果)供伊指認,該人就是騎機車到伊住處詐騙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詐騙者是騎機車到伊住處,機車的顏色看不清楚,車牌沒有注意,認得臉型大大的,體型胖胖的,有禿頭;在警察局所指認的人,是很像,但要看本人才認得出來;〈提示偵卷第21頁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6看出來很像;〈被告入偵查庭〉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是由蘇○○於案發翌日(指101年5月6日)去派出所報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是 蘇家莉 看的,小孩眼睛比較好,後來警方有通知伊去指認,大概問伊歹徒的長相,有調相片出來(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伊看監視器畫面霧霧(指不清楚),只有車牌比較明(指清楚),且只有看到騎車的人的背面,沒看到臉,伊看不清楚,警察就調影像出來(指上開被告相片影響資料查詢結果),伊看到這個影像,就說是這個人騙伊沒錯,之後製作筆錄時,伊有將歹徒的特徵說給警方聽,不是看著被告的相片跟警方講,此時伊的太太蘇○○○及孫女蘇○○都在旁邊;伊看不清楚詐騙者的機車車牌顏色,但有看到車牌後面3碼為「000」,詐騙者拿到錢以後趕著離開,機車倒了,伊還跑出去看,說慢一點,有看到車牌後面3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
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73頁、第17
9頁反面、第180頁)。②證人蘇○○○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指稱:是警方所提供
照片(指上開被告相片影響資料查詢結果)的男子沒錯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偵卷第22頁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確定是6號等語(見本偵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孫女(指蘇○○)先去警察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比較晚到警察局,有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相片(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沒有看會動的錄影畫面,是孫女蘇○○指給伊看說是這個,但這個機車畫面沒有看到人,伊認不出來,後來看警察調的1張相片(指上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有看到人,伊就知道是這個,看到照片才認出來,是前額高高、禿禿的,人胖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至第183頁反面)。③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
是一個一個問伊和爺爺、奶奶,爺爺有跟警察講歹徒的特徵,不是看著監視器畫面,爺爺製作筆錄時(101年5月6日),伊等(指蘇○○、蘇○○○及蘇○○)都在旁邊,一起將看到的情形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88頁及反面、第297頁及反面)。
④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先請證人蘇○○、蘇○
○○妹指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請其等在指認人欄上簽名;之後伊依車號調閱車主影像檔,還沒列印出來時,剛好蘇○○、蘇○○○在場,說是這個人騙渠等的;在給蘇○○、蘇○○○、蘇○○看監視器畫面之前,就已經詢問渠等該名歹徒的特徵,但渠等均不知道歹徒所騎乘機車的車牌,是在看完監視器畫面之後才製作筆錄(指蘇○○的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8頁)。
⑤證人即為蘇○○○製作筆錄之承辦偵查佐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證人蘇○○○、蘇○○之警詢筆錄是由伊所製作,有給其等看警卷第10頁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也有提示警卷第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給證人蘇○○看,但這
2張翻拍畫面是派出所提供的;為證人蘇○○○製作筆錄時,證人蘇○○、蘇○○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頁)。⑥據上可知,證人蘇○○、蘇○○○指認被告之過程,是由警
方將證人蘇○○於101年5月6日所找出拍攝到疑似詐騙者騎乘000-000號機車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提供給證人蘇○○、蘇○○○指認,復於調閱000-000號機車車主相關資料(指上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過程中,由證人蘇○○、蘇○○○在旁觀看指認。
⒊證人蘇○○、蘇○○○上開過程,不能排除遭污染、誤導的可能性:
①觀之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虎尾鎮○○里00之0號前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係呈現昏暗畫面,且均未顯示騎乘機車之人臉部畫面,就此,證人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監視器錄影光碟,是看監視器畫面(指翻拍照片)沒有拍到歹徒的臉,且畫面是霧霧的,看到的監視器畫面(指翻拍照片)只有拍到背面,沒有看到臉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證人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摩托車那個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歷歷,故尚難憑藉證人蘇○○、蘇○○○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欄簽名,即認該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騎乘000-000號機車之人即為詐騙之人。
②承上⒉所述,本件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並未依「真人列
隊」方式為之,且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為被告於94年底、95年間換發國民身分證時所提供之照片檔案(見本院卷第300頁),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年,與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6日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相較,
2者之髮型、髮色(後者有白髮)、臉型(前者較為圓潤)及膚色等均有所不同;又依證人蘇○○及蘇○○○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2人並不相識,則被告既非當地知名人士,亦與證人2人並非熟識,被告亦非詐騙之時即被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該名詐騙者行騙之時固係與證人2人近距離接觸,惟其詐騙時間極短,曾與其同處一室之證人蘇○○尚無法明確指證被告係該名詐騙者,業如前述,則以證人2人之高齡,視力均非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反面),如何在擔心長子蘇○○車禍狀況下,能明確記憶該名詐騙者之長相,即屬有疑。況且,證人 蘇清海蘇沈 阿妹前往警察局指認時,業已知悉孫女蘇○○到派出所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發現「特徵與詐騙者相似之人」,在其等無法從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看到該騎乘000-000號機車之臉部時,又經警方即時調閱被告明顯清晰之相片影響資料查詢結果供其等指認,則對證人2人而言,顯然具有單一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2人於警詢時既已因上開不當之暗示而指認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則其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難免受先前指認之影響而有所成見,故其等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再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係秉持著已受「污染」之記憶,所為之指認正確性仍屬有疑。此觀諸證人蘇○○於警詢、偵訊中均無法明確指出詐騙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車牌後面末3碼為「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見其確實有隨案件偵辦、審理過程,而加深「騎乘000-000號機車之被告確實係詐騙者」之認知。
③再觀諸證人蘇○○及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詐騙者之特徵為「身材胖;臉型大大的,體型胖胖的,有禿頭;前額高高、禿禿的,人胖胖的」(詳前⒉①所述),是證人2人係依憑「外觀」指認被告,惟此等犯罪特徵實極具普邊性,欠缺差別之辨識度,難認為「特徵」,且被告之體格以國人身材而言(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照片),係屬中等普遍之身材,並無特殊之處,因此,尚無法確信證人之指認精確無誤。
⒋綜上各情,自無從僅依證人蘇○○、蘇○○○正確性有疑之指認,遽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案發當日及翌日之行蹤:
被告於101年5月5日晚上7時51分許,有到○○大刷卡上課(課程名稱:視窗軟體設計;授課老師:李○○老師),
101年5月6日早上8時13分許,亦有到○○大刷卡上課(課程名稱:實務專題;授課老師:張○○老師),當日實務專題課程必須繳交報告大綱及內容給老師初步檢驗,故兩人於101年5月5日晚上一同返家時,被告曾在住處提醒證人吳○○此事,之後被告再出門到虎尾鎮○○里○○便利商店購買食物等情,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5頁及反面、第257頁及反面),復有被告之○○大雲端點名系統刷卡紀錄查詢、○○大100學年度下學期課表、○○大雲端點名系統學生曠課紀錄(上開上課時間無曠課紀錄)(吳○○)、學生歷年成績表(吳○○)、101年進修學院電機系二電二甲專題小組第一組名單(含被告及吳○○)(101年5月6日有繳交專題報告)、○○便利商店虎尾○○店發票(日期:101年5月5日晚上
10時14分)、前揭監視器位置照片各1紙(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66頁、第266至268頁、第31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供述其於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便利商店購物後,曾途經虎尾鎮○○里00之0號前,故為監視器錄得騎機車經過之影像,應屬有據,且與常情尚無不合,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通常著手實施犯罪之人,為避免當場遭人發現、逮捕,當會
選擇較不易敗露之處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確保犯罪成功且不易遭人當場發現,就所欲下手實施之被害人,當有一番瞭解後,始會下手。查本件依證人蘇○○證稱:伊平常都會回家與父母一同用晚餐,案發當日伊在○○值班,才未回家吃飯;○○以外之人應該不會知道今天誰值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正面),而本件詐騙者係稱呼證人蘇○○、蘇○○○之子為「○○」,其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住處,以及向證人蘇○○、蘇○○○訛稱其子「○○」出車禍的時間,恰是證人蘇○○不會在家的時間,是以,該詐騙者對證人蘇○○、蘇○○○之家庭背景及證人蘇○○之生活習慣、作息,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瞭解,然被告與證人蘇○○並不認識,業據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45頁),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在與告訴人之長子蘇○○不認識之情況下,應難以知悉蘇○○之工作情形或值班時間,並據以選擇下手為詐騙之時機,以提高詐騙金錢得手之成功率,及防免當場被告訴人夫妻識破而遭訴追,參以被告前揭所述其案發當日之行蹤,有相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代屬實,酌以告訴人住處與虎尾鎮○○里00之0號之間,尚有其他道路可通往雲林縣○○鎮之方向,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1月14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視器位置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63、66頁)附卷可參,被告辯稱詐騙者可能從其他監視器拍攝不到的岔路逃離現場,亦非無據。據此,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16分許,途經虎尾鎮○○里00之0號前,為監視器錄得,只能認為是偶然之結果,自難認其與本案有何論理之關聯性。
㈥此外,警方於本件案發後,並未於案發現場採得任何與被告
有關之指紋或其他跡證,公訴人又未舉證在被告身上或住所查扣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等贓物,足見本案確實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出現於案發地點,或其曾持有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故難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蘇○○、蘇○○○之指認過程,既有遭污染、誤導之可能性,證人蘇○○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詐騙者,自不能單憑其等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之起訴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之犯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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