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告 黃子宸
吳翠蒨 呂豐足 陳祈達 陳慶曉 陳盈盈 許菊英 蘇志銘 尤澤基 兼共同 楊瓊蕙 訴訟代理人原告 李秀青 訴訟代理人 許沖河
楊瓊蕙被告盈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謝享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
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委任 陳鴻基 律師為代理人,陳鴻基律師並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收受103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事件卷宗內之仲裁委任狀、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各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104年12月3日起30日(即105年1月3日前)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原告主張其係因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9日函覆無102年10月
2日盈能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來文紀錄,始知被告所提出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系爭函文為偽造,並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原告所提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書及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4、39頁),足見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始知悉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因,依首開說明,應自斯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於
10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兩造因工程款發生爭議,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認定被告已盡協力義務,而於104年12月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經原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該局函覆無系爭函文來文紀錄,顯見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系爭函文為偽造,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偽造,未經刑事判決確認屬實,系爭函文亦非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之主要基礎,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不合。況系爭函文係被告以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業務承辦人 詹曜鴻 為收件人而寄發,並非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收件人,被告確有寄送系爭函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9月1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㈡、嗣被告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104年12月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㈢、被告有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提出系爭函文,系爭仲裁判斷並以系爭函文為據,認定被告已盡協力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8頁)。
㈣、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經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楊瓊蕙,該府無系爭函文來文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
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偽造乙節,僅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9日新北府經綠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為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無就系爭函文偽造之情事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告發,原告亦答覆目前尚未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顯見系爭函文是否為他人偽造,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要與仲裁法第40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
㈡、又細繹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非僅以系爭函文為據,認定被告已盡協力義務,而係依據系爭函文及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之複代理人所述,綜合認定被告已盡其協力義務,故系爭函文是否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要非無疑。況系爭仲裁判斷主要係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工程驗收完畢,認為被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c款所約定請領工程尾款92,000元之條件,此與被告有無盡其協力義務無必然關連,益徵用以佐證被告是否盡其協力義務之系爭函文,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無涉,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刑事訴訟案件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系爭函文復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所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確認是否確實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受,以及該局收受之函文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無礙系爭函文尚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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