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邱繼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應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5條亦規定甚詳。
相對人以抗告人簽發3紙票載金額分別為2092萬5767元、150萬
元及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就上開票款金額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4593號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已向該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民事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7萬376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第1至3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4月,而系爭土地經囑託鑑價,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其淨值估算為987萬5496元,故相對人於本件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3萬969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並考量受償風險等,以及抗告人所稱其所提異議之訴有相當勝訴可能,及其目前資力窘迫,請求免予擔保,均非停止執行酌定擔保金額所應考量審酌之事由等情,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15萬元,以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1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第50號卷宗可稽,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性質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為2年10個月(即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又相對人無法立即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目前銀行公告定期存款利率即約為年息1.3%為計算基準,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金額應為36萬3319元【計算式:0000000(元)×1.3%×(2+10/12)=363319(元)】,應以該金額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云云。
惟查,抗告人與第三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峰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所持有九峰公司簽發另1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執行程序,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可知抗告人與九峰公司所提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非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指稱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質上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云云,誠屬無據。抗告人與九峰公司於該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7萬3767元,已逾50萬元,故本案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民事訴訟事件所列案號僅屬法院內部行政作業,該訴訟事件應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應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而定,猶不足認該訴訟事件即當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據此,堪認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第1至3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4月。又相對人因該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自可參酌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年息5%法定利率。
又系爭土地價值估算為987萬5496元,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3萬969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4/12)=0000000(元)】,是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受有上開損害,並考量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以及抗告人所稱請求免予擔保之事由為不可採,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就該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