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吳其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吳其福於民國97年7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101年8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73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過量後,迄同日19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狀況下,猶由上址騎乘車牌為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福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吳其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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