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口服梅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甲○○欲在臺中市○區○○○路1段旱溪夜市內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10號提起公訴),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梅錠37顆;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進行採尿,且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應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施用梅錠的時間是109年6月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採尿,並將其尿
液送驗後,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該科技中心109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5、
97、143頁)。又被告因販賣毒品,經警當場逮捕並遭帶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自行排放並封緘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足參(毒偵卷第27至29頁),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毒偵卷第55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徵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96ng/mL,且被告亦坦承警員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排放並親自裝瓶封緘,倘非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輔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梅錠37顆,經送請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13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4
5至149頁)。是以,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即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最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172頁),要難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於完成前案戒癮治療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Facetime暱稱「天下第一味」、綽號「西瓜」之人,然未提出可供特定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乙情,業經警員職務報告載述甚明(毒偵卷第29頁),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接受
戒癮治療完成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固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不同,然被告在未施用毒品、神智清醒之狀態下,猶避重就輕、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足見被告逃避責任之心態,已非單純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心癮、身癮所致,自有藉刑之矯治使其為自身犯行負責,以收矯正之效;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梅錠37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毒偵卷第41至45頁),並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45至149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物品,依卷內現有事證,皆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梅錠37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成分)│├──┼────────────────────────┤│2│毒咖啡包9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18.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4│││公克,黑色包裝,包裝上有Aape字樣)│├──┼────────────────────────┤│3│毒咖啡包92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92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6公克│││,黑褐色包裝,包裝上有雀巢咖啡圖示)│├──┼────────────────────────┤│4│毒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52.9911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驗前總淨重6.4022公克」應屬有誤,爰更│││正之》,紫色包裝,包裝上有小惡魔圖示)│├──┼────────────────────────┤│5│現金新臺幣3萬7700元│├──┼────────────────────────┤│6│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7│VIVO手機1支(無門號)│├──┼────────────────────────┤│8│IPHONE6手機1支│├──┼────────────────────────┤│9│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0│IPHONE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1│IPHONE11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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