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8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蔡銘龍 即 景弘元 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蔡銘龍即景弘元中醫診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
告已預納之裁判費517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923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雙方和解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86%即1,238元,餘由原告負擔14%即20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