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品蓁 相對人 黃淦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家訴第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05,2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函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經執行法院函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且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6日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而終結在案,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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