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泰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入監執行,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困窘,購車真意且無支付能力,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9月2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公司)之合作廠商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陽車業公司),假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支付頭期款2萬5千元,且在仲信融資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虛偽填載其任職於「禾承保全公司」、「職稱行政總幹事」、「年資4年」、「月薪3.7萬元」之不實內容,及餘款6萬元願分20期支付,每期支付3千元,且同意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黃國泰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使仲信融資公司誤認黃國泰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由勁陽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黃國泰。惟黃國泰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於同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將該機車售予永安機車行負責人 吳建欣 而得款6萬元。嗣因黃國泰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且經仲信融資公司催繳未果,仲信融資公司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得知本案機車已於105年1月13日過戶予「新大成車業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融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柯君弘 叫伊辦理機車給他,說辦成後要給伊5千元,車子被柯君弘牽走了,伊沒有拿到機車,也沒有去賣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並在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任職於「禾承保全公司」、「職稱行政總幹事」、「年資4年」、「月薪3.7萬元」之內容,除支付頭期款2萬500元外,餘款6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20期支付,每期應付3千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廠商資料、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催告函影本及催款明細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8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低收入戶,每月所領取8200元之補助金
,尚需用以支付每月3500元之房租,三餐可至臺中市街友關懷中心用膳,其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且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確核定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為低收入戶,惟因被告於104年10月因案入獄,故於同年11月起註銷其資格乙節,亦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6年7月14日公所社字第10600115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經濟困頓、三餐難以溫飽,確實無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亦無付款能力至明。再者,被告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87年12月15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後,始於10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情,被告顯無可能於甫執行近15年後即順利覓得行政總幹事之屬管理階層之工作,佐以被告於102年12月起即被核定為低收入戶,又於10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在跑路(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有關任職於「禾承保全公司」、「職稱行政總幹事」、「年資4年」、「月薪3.7萬元」都是其填寫的,自102年開始擔任社區總幹事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顯見被告自行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所填寫之內容顯然虛偽不實。而被告此舉之用意,無非係在表彰其有穩定收入之工作並有按月攤還本息之能力,藉以取信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准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施用詐術至明。
㈢再者,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同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
某地,以6萬元價格售予永安機車行負責人吳建欣乙節,業據證人吳建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國泰於104年9月間跟伊說要賣本案機車,伊就派司機去載機車,被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證本給伊,伊有給被告6萬元,並請被告簽讓渡書。因為過戶機車要過戶費,所以伊向被告買車時並未過戶,是轉賣出去才過戶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提出被告簽具之讓渡書1份及被告與本案機車合影照片1張(見偵卷第55、56頁)佐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
伊沒印象被告有無跟別人一起來賣本案機車給伊,伊偵查中提出的照片,不是伊拍的就是司機拍的,拍攝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如果機車的年份比較新,或急著要用錢,或父母牽子女的機車或先生牽太太的機車來賣就會拍照,以避免遇到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檢送之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參以被告自承上開讓渡書係其所簽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證人吳建欣前開證詞,確有所本,應堪採信。基上,益徵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付能力,係為詐取本案機車轉售牟利,而虛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使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誤信被告有購車真意及支付能力,而准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委由合作廠商勁陽車業公司將該機車交付被告至明。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傳喚證人柯君弘到庭作證。然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購買機車是為了代步,分期付請書是伊親簽,因為跑路才未於104年10月10日繳付第1期分期款,伊於同年月29日入監後,機車放在朋友「 柯瑞元 」處,伊請朋友幫忙處理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柯先生叫伊辦分期付款買車給他,機車也是柯先生牽走使用。因為伊沒工作時,柯先生會帶伊去吃飯,並說辦出來要給伊5千元,伊知道柯先生是代書,因柯先生信用不好才請伊幫忙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改稱:當時伊在通緝,柯君弘會資助伊吃飯,伊為了答謝他的恩情才去辦理購買本案機車,且伊認為柯君弘是辦理買車換現金的行業,應該不會造成伊的困擾云云(見本院卷91頁)。由上可知,被告究係為自己私利,抑或受柯君弘委託而購買本案機車;及證人柯君弘究係單純代書,抑或為專門辦理買車換現金之業者,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柯君弘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委託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僅承認有介紹被告賣車給「 劉明忠 」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否認有「劉明忠」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辯屬實,是縱使證人柯君弘前揭證詞與吳建欣、被告均不相符而有疑義,然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雖請求傳訊「劉明忠」以證明被告係遭證人柯君弘所利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然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述,且被告亦否認有「劉明忠」之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被告黃國泰明知本身並無意購買機車之真意與資力,為取
得機車轉賣牟利,竟虛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假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購買機車,致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委由其合作廠商勁陽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是核被告黃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國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
無購車意願及支付能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詐得本案機車,並於取得該機車後,旋即售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兼衡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未久,將該機車售予證人吳建欣
而得款6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與所詐得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