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31日」;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晚間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及5日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8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所犯,變更為想像競合犯,本院爰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考量被告已約60歲,年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黃慶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3案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尚有殘刑6月7日尚未執行。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案),戊己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上揭殘刑6月7日與戊己庚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晚間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及5日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慶成經傳未到,其│被告於前揭時、地,親自│││於警詢時之供述。│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5日晚間│││10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11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係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檢│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分│││編號:Z000000000000│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表1份。││││3.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曹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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