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梁勝杰 被告 廖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闖紅燈而撞擊訴外人 梁衛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失控再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高泉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453元(包括工資7萬5,565元、零件78萬4,888元),則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須就零件部分折舊,且依現場圖可知高泉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壓紅線處,伊目前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此賠償維修費用86萬4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高泉興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過失存在,是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被告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 李換芳 向原告投保,且高泉興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車輛維修費用86萬453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換芳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又被告因闖紅燈,肇致系爭事故,即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之車主李換芳受有損害,李換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李換芳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修理材料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
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保險估價單(見調解卷第15頁),記載維修費用包含工資7萬5,565元、零件78萬4,88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前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19日,應以1年計算使用期間,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95,264元【計算式:
78萬4,888元-(78萬4,888元×0.369)=495,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5,56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0,829元【計算式:(495,264元+75,565元=570,829元,含稅】。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車主李換芳維修費用,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李換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李換芳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57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