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蘇敏瑜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蘇敏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敏瑜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現居地,以置入電燈泡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敏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