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保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忠孝大潤發店,發現乙○○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並將之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甲○○自行提出之上揭皮夾及其內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05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係告訴人不慎遺落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已主動將侵占物提出,並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查扣並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