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建興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相對人 林永欣 住○○市○○區○○○街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日期,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又109年7月1日疫情期間抗告人深居簡出,未曾與相對人見面,原裁定不察,有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