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黃峻維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葉晉昆 所有電線1捲(720M,38mm,廠牌XLPE),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葉晉昆發現上開電線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葉晉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㈢證人 陳朝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㈣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已扣除歸還告訴人之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