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顏茂雄 」署名沒收。
事實
一、楊奇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26日間先致電 趙崇瑋 之父,表示需在位於臺南市○○區○鎮00○0號之「忠義宮」搭設鷹架,迨趙崇瑋於111年6月27日7時45分許,駕駛勝傑企業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裝載鷹架1批(含門型架110支、拉桿130支、腳踏板110塊、調整座50支、R管10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達上址「忠義宮」後,楊奇原即向趙崇瑋謊稱要借用甲貨車接「忠義宮」之主任委員云云,致趙崇瑋陷於錯誤,將甲貨車(含其上裝載之鷹架1批)均交付與楊奇原使用,楊奇原旋將甲貨車駛離未歸,以此方式詐得趙崇瑋管領之甲貨車及鷹架1批;嗣楊奇原將上開鷹架1批變賣後得款花用,並將甲貨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經警據報尋回甲貨車(已由趙崇瑋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楊奇原於111年7月6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 邱氏 宗祠」前,向顏茂雄詐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此部分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旋將乙貨車駛至臺南市新營區新運七路與新運八路之交岔路口處停放,楊奇原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9時18分許致電 吳金益 ,佯稱有報廢車輛欲請吳金益回收云云,迨吳金益依約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前述交岔路口處與楊奇原見面,並同意以9,000元之價格收購乙貨車後,楊奇原即於附表二所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簽車主「顏茂雄」之署名1枚,表彰係顏茂雄本人同意讓渡乙貨車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上述讓渡切結書,再交付吳金益收執而行使之,使吳金益陷於錯誤,誤認楊奇原為車主並有權處分乙貨車,而交付9,000元與楊奇原,足以生損害於顏茂雄及吳金益;楊奇原即以前揭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切結書並向吳金益詐取款項得逞。嗣因顏茂雄、吳金益發現受害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知上情。
三、楊奇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7時10分許,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上(實際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新運五路1段與新運六路之交岔路口旁),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楊順發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型鋼共約7,120公斤(每公斤25元,價值共約178,000元)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翰資源回收廠」變賣後得款花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H型鋼得逞。
四、楊奇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7時55分許,在前述土地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黃驛騰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型鋼共約13,610公斤(每公斤25元,價值共約340,250元)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後得款花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H型鋼得逞。
五、案經趙崇瑋、吳金益及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奇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各有下列證據可供查考,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崇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8至30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甲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尋獲現場照片、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第34頁、第36至44頁、第52至65頁,偵卷第59至72頁)。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顏茂雄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供參佐(警卷第66至72頁、第74至76頁、第86至92頁、第94至96頁,偵卷第41至42頁),亦有乙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現場照片、告訴人吳金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451024號鑑定書(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1392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8642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33頁)。
⒊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有告訴代理人即富隆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人員 張竣淳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楊順發、證人即利翰資源回收廠員工 邱櫻花 於警詢之證述足資參照(警卷第134至135頁、第148至154頁、第178至182頁),另有失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聲明書、利翰資源回收廠秤量傳票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140至146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至164頁、第166至176頁、第190至194頁、第198頁、第206頁)。
⒋於事實欄「四」部分:有告訴代理人即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人員張竣淳、證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黃驛騰、證人即利衡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昭輝 與業務員 劉永芳 於警詢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134至135頁、第210至214頁、第224至228頁、第230至234頁),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40至146頁、第222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趙崇瑋管領之甲
貨車及鷹架1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竊取告訴人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型鋼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係車主所簽署,用以證明係車主
本人及確認車主有讓渡車輛之意思,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以冒簽「顏茂雄」署名之方式,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持以行使,以詐術使告訴人吳金益誤信其為乙貨車之車主顏茂雄本人並有權處分乙貨車,而向告訴人吳金益詐得讓渡車輛之價金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顏茂雄與告訴人吳金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順發、黃驛騰遂行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顏茂雄」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2次竊盜罪,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又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仍不知自制,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詐取或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又擅自冒簽被害人顏茂雄之名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人顏茂雄之利益,亦使告訴人吳金益受有實際上之財物損失,均屬不該,更足見被告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 陳學歷 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承包之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仍在於詐取財物,犯罪動機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均相同,時間甚近,造成之危害非輕,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詐得或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固均曾以低價變賣如事實欄「一」所示詐得之鷹架1批或事實欄「三」、「四」所示竊得之H型鋼,然被告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各具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價值,自不應因被告嗣後低價處分贓物而使其獲利,故仍應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㈡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詐得之甲貨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
趙崇瑋領回(參警卷第28頁),被告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簽之「顏茂雄」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讓渡切結書因已交付告訴人吳金益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所得說明160,000元即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詐得之鷹架1批(含門型架110支、拉桿130支、腳踏板110塊、調整座50支、R管10支)之實際價值。29,000元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向吳金益詐得之款項。3178,000元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之H型鋼之實際價值。4340,250元即事實欄「四」所示被告竊得之H型鋼之實際價值。附表二: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名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單號002438,影本見警卷第104頁。)「身份證(公司)字號」欄偽造之「顏茂雄」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