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紅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補充為「甲○○(按:無從知悉車主係少年)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即少年袁○○與其母親討論後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千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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