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選任辯護人謝岦峻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聖文、 賴麗如 係分別居住在台中市○區○村路○段80之3號4樓及5樓之住戶,因賴麗如雇用 李武憲 修繕5樓房屋產生噪音、漏水等問題,陳聖文多次報警處理,經協調後,陳聖文要求李武憲於上午9時至晚上6時間施工。嗣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因賴麗如與修繕工人李武憲在住處內鑽牆施工時發出噪音,且違反其等與陳聖文晚上6時即停工之協議,陳聖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李武憲外出購物後,在同日晚上6時30分許上樓至賴麗如住處前,將原堆置於5樓樓梯間右側(依上樓角度視之)裝有李武憲打除廢棄磁磚之小麻布袋中之11包沙包(每包重量約15至20公斤),以3包、3包、3包及2包堆疊之方式,移至賴麗如之住處左側大門前,致使當時在屋內之賴麗如因左右兩側大門前均堆置沙包,無法開啟大門外出,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賴麗如之行動自由約15至20分鐘,經賴麗如撥打電話向李武憲求援,始得脫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賴麗如於100年11月2日及12月28日之檢察官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79號卷(下稱偵卷)第7、
8頁、第27至29頁〕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賴麗如於100年11月2日及12月28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賴麗如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武憲於10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7至29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陳聖文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賴麗如、李武憲之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筆錄及李武憲出具之聲明書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⒉被告對賴麗如、李武憲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
陳述筆錄、李武憲出具之聲明書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武憲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至第3款所示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賴麗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與李武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賴麗如、李武憲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對前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供述(含書面陳述)並不爭執,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34、41、42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案發前曾與賴麗如因修繕房屋產生噪
音及漏水問題發生爭執,及伊於99年11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至賴麗如5樓住處,並將賴麗如住處大門外之沙包移置,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上頂樓調整抽水馬達,因被告在門外堆置之沙包擋住上樓樓梯,伊將沙包隨手往5樓樓梯平台丟,並未將沙包堆疊在賴麗如左側大門門口,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㈡證人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中市○區○村路○段
80之3號5樓房子係伊於98年8月間購得,復另外購得2樓之房屋,伊於99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2月初雇用李武憲於該處進行浴室打除工程,因施工噪音吵到被告,被告已經上來很多次,每次都對伊很兇,伊之前也有開門讓被告進來查看施工內容1次,李武憲也曾讓被告進來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證人李武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幫賴麗如裝潢住處,因有拆除工作,會發出聲音吵到被告,被告有來抗議並報警2、3次,之後伊盡量配合與被告談好之時間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幫賴麗如在台中市○區○村路○段80之4號5樓做拆除浴廁基座、天花板及清潔工作,被告在施工期間反應噪音問題,也報警過,警察到場2次,伊之前曾開門請被告進入屋內讓其了解工程施工進度2、3次,被告進來1次,伊應允盡量在上午9時到晚上6時間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被告與工人經常吵到晚上11、12點,伊有報警並向工人反應,但沒有用等語(見他卷第7頁反面)。又被告係居住於台中市○區○村路○段80之3號4樓,即位於證人賴麗如住處樓下,有被告年籍資料存卷可按。則賴麗如購得台中市○區○村路○段80之3號2樓及5樓房屋後,於99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初間雇用李武憲進行拆除浴廁基座、天花板及清潔等工作,因施工產生噪音,影響樓下住戶即被告,被告多次向賴麗如、李武憲抗議,甚而報警處理,李武憲因而與被告約定在上午9時至晚上6時間施工等情,業據證人賴麗如、李武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李武憲開始施工後打下
來的磁磚廢棄物先放在5樓樓梯間,廢棄物從他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沿著牆壁放置到右側大門,以堆放之方式往上堆2、3層,廢棄物是以麵粉袋包裝,每袋可裝50公斤,李武憲大部分裝到將近一半,約有40至50包,依伊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無法從右側大門進出,所以伊都是使用左側大門;伊於99年11月19日約下午4、5時到達5樓住處,去看李武憲有無將工作做好,當天李武憲是在浴室做水電工程,會鑽鑿牆壁,約晚上6時20分許,李武憲離開去買水電材料,過約10餘分鐘,伊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4、
5聲,之後又有敲門聲,敲的很大聲又很急,對方沒有出聲叫人,伊聽到敲門聲,知道對方很生氣,當時只有伊1人在場,就不敢開門,也沒有回應,對方敲了5、6下,就安靜下來,伊繼續查看施工的情形,約晚上7時許,伊肚子餓要回家吃飯,要開啟左側的2扇大門,但是外面那道門完全打不開,伊不知道為什麼,就打電話給李武憲,請李武憲回來查看,李武憲約20分鐘後回來,說門被廢棄物擋住,伊請李武憲幫忙移開,李武憲搬離廢棄物花了3、4分鐘,伊詢問李武憲有幾包,李武憲說大約有20、30包;伊與李武憲於晚上9時30分許離開前,伊請李武憲去向被告道歉,伊在3、4樓的樓梯間等候,聽到李武憲敲門後,被告有來應門,李武憲跟被告說「吵到你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把人家的門堵起來」,被告回答說「你們不要吵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57頁)。證人李武憲則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將舊的磁磚打除放在裝麵粉的麻布袋裡,約有40至60袋,每1袋有15至20公斤,再放在5樓樓梯間右邊的斜角門邊,即他卷第19頁下方照片左上角到右下角部分,一包包堆起來,約有2至3層;案發當天因要做水龍頭沒有材料,伊出去買材料,賴麗如則待在房屋裡,在回來的途中,伊接到賴麗如的電話說沒辦法出門,伊回去就看到放的麻布袋移位了,約有12至15包麻布袋放在照片中左側大門前,左、右2側門前都被廢棄物擋住,左右2側大門是相通的,住戶都是賴麗如,伊離開到回來約經過40至50分鐘,伊回來後就將擋住的廢棄物搬好,再去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也是按照住戶賴麗如的指示工作,有給你吵到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將別人的門擋住」(台語),被告則回答「你不要吵到我就好了」(台語)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將施工產生的臨時廢棄物用裝麵粉的袋子包裝,每袋裝2/5,約15至20公斤,約有30至40袋,他卷第19頁下方照片寫「1,原臨廢」是原來廢棄物堆置的地方,即牆壁與右側大門圍起來的位置,緊靠著右側大門,有些地方堆到5層,有些地方是2、3層,所以右側大門無法開啟;案發當天 伊施 作水電及三通工作,需以鑿子及榔頭打洞,會發出蠻大聲的聲音及震動,樓下應該可以聽到,伊打完後去買材料,接到賴麗如得電話,說其無法出去,賴麗如住處左右各有2道門,裡面的門為內開方式,外面的門是外開,伊回去看到看到賴麗如站在右側大門裡面,右邊內側的大門已經打開,左側大門前以3包、3包、3包、2包之方式整齊地堆了11包沙包,沙包是靠著左側大門堆置,只有1、2公分的空隙,並非隨手丟置在平台上,左側外開的大門因此無法打開,右側大門前的沙包有減少,但還有20餘包,因此右邊外側的大門也無法打開,伊幫賴麗如將左側大門前的沙包搬開約花3分鐘;伊移開沙包後賴麗如才出來,當天施工到晚上6點多,超過與被告約定的施工時間,結束後賴麗如要伊去向被告道歉,因賴麗如懷疑是被告把門堵起來,伊去跟被告說「吵到你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把人家的門堵起來」,被告沒有反駁,只回答說「不要吵到我」;伊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證人賴麗如、李武憲之前開證述,李武憲將施工過程打除之磁磚廢棄物以麵粉袋裝填後,暫時存放於賴麗如5樓住處大門外之樓梯平台,案發當日李武憲進行打洞工程至晚上6時20分,超出與被告約定之施工期間,李武憲外出購買施工材料,於途中接獲賴麗如電話告知大門無法開啟,李武憲返回該處,發現賴麗如5樓住處原堆置於兩側大門中之牆壁至右側大門前之沙包,遭移至左側大門前以3包、3包、3包、2包之方式整齊地堆置,右側大門亦有原堆置之沙包,李武憲搬移左側大門前之沙包後,賴麗如始得以脫困,李武憲於同日稍後依賴麗如指示前往4樓向被告稱「不好意思,我也是按照住戶賴麗如的指示工作,有給你吵到不好意思,但是你也不要將別人的門堵起來」(台語),被告則回答「你不要吵到我就好了」等情,業據證人李武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相符,復與證人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合。而當晚6時30分許賴麗如5樓住處外有人按門鈴及敲打大門,亦為證人賴麗如證述屬實。被告另供稱:伊知道當天李武憲有來找伊,但不知道是否來道歉的,當天伊如果有敲門及按電鈴,是因為伊要請賴麗如、李武憲搬開沙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第74頁)。證人李武憲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當無為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而證人李武憲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即下樓向被告道歉,並表示被告不應將門堵住,被告亦未為反駁或否認之表示,僅要求李武憲不要吵到伊,顯示被告就賴麗如住處大門遭沙包堵住一事有所知悉,證人賴麗如、李武憲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確有移置廢棄物,於偵訊時則供稱:
伊因為要上樓,廢棄物擋住樓梯,有移動廢棄物,如果不小心擋到賴麗如的門,伊覺得很抱歉等語(見他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麻布袋本來放在樓梯口約40至50袋,伊把麻布袋放回賴麗如住處大門口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拿起廢棄物往賴麗如左側大門的位置甩,約有10幾包,堆了約2層,因沙包很大,堆起來約有60公分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移置沙包至賴麗如5樓住處左側大門前一事,亦供承不諱。而賴麗如住處大門前之沙包,原堆置於右側大門前至兩側大門中間牆壁之45角處,為證人賴麗如、李武憲證述明確,並有他卷第19頁下方現場照片證人李武憲繪製之原來臨時廢棄物堆置之位置可稽。而沙包移置後,右側大門前仍堆置20餘袋沙包,緊靠左側大門前則以3包、3包、3包及2包之方式堆疊4層沙包,亦為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依證人李武憲之證述,每袋沙包重達15至20公斤,則被告如非刻意搬運堆疊,實無法將沙包如此整齊地堆疊在緊靠左側大門前之位置。故被告移至賴麗如住處左側大門前之沙包約有11包,重達165至220公斤,右側大門前亦有原堆置之沙包約20餘包,重量亦達200餘公斤。又賴麗如5樓住處左右兩側各有2扇大門,裡面之大門係往內開啟,外側之大門則係向外開啟,亦為證人賴麗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頁)。證人賴麗如復證稱:除了經過左右兩側大門,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出入,當時外面那扇門完全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房屋除了左右兩側大門,只能從房屋的陽台爬到樓梯的天窗出來,但這樣很危險,而依賴麗如的年齡及身材,可能無法把沙包推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如不透過賴麗如5樓住處左右兩側大門,在該住處內之人並無其他安全管道可出入該房屋。而賴麗如係47歲之瘦小女性,無法推動左右兩側大門前之沙包,亦為證人李武憲、賴麗如證述在卷。則被告在左側大門前堆置165至220公斤之沙包,加上右側大門前原放置之200餘公斤沙包,將導致在5樓住處內之賴麗如,無法開啟左右兩側外側大門離開,亦足認定,賴麗如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至頂樓調整抽水馬達,因沙包堆置在樓梯上擋住去路,所以才將沙包隨手丟在5樓樓梯平台云云。
惟證人李武憲於偵訊時證稱:伊因怕擋到出入頂樓通道,沙包就只斜放一半的空間,伊也要到頂樓開關水開關,伊留的空間比較大,1樓汽車修配廠的老闆娘比較胖,也可以通過,故沙包放置位置一定不會擋到其他住戶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卷第19頁下方照片寫「1,原臨廢」是原來廢棄物堆置的地方,即牆壁與右側大門圍起來的位置,緊靠著右側大門,有些地方堆到5層,有些地方是2、3層,所以右側大門無法開啟,廢棄物都是堆置在5樓的平台上,沒有堆到往上或往下的樓梯,也不會影響住戶上去頂樓,伊在施工過程也有到頂樓去關閉水龍頭或抽水馬達,施工期間被告及其他住戶並未向伊與賴麗如反應沙包阻擋往頂樓的通道,3樓住戶也曾上到頂樓,伊詢問該住戶有無影響,該住戶也回答沒有;案發當天沙包不是被隨手丟在平台上,而是以3-3-3-2的方式堆置在左側大門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沙包係從他卷第19頁下方照片所示沿著牆壁放置到右側大門,依伊堆置廢棄物之方式,住戶仍然可以上到頂樓,伊與李武憲就常上去試水壓,每戶的水塔、水錶及抽水馬達都在頂樓,施工期間被告及其他住戶未曾反應廢棄物擋到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證人李武憲、賴麗如經隔離訊問後,就沙包原擺放之位置係從右側大門至兩側大門間牆壁之斜角45度間之空間,上、下樓梯並未堆置沙包,施工期間賴麗如、李武憲曾上頂樓調整水龍頭或抽水馬達,亦無其他住戶反應沙包阻擋往頂樓之通道等節,證人李武憲、賴麗如之證述相互吻合。而依證人李武憲所繪沙包擺放位置,仍有足夠之空間供人行走上、下樓梯。再者,依證人李武憲所述,遭移置後之沙包係以3包、3包、
3包、2包之方式整齊的堆置在左側大門前,並非隨手丟置在5樓樓梯口平台上,則被告辯稱伊係因沙包擋住至頂樓之樓梯,無法通行,而隨手將樓梯上之沙包丟至樓梯平台上等語,即難採信。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因賴麗如、李武憲施工產生噪音及漏水問題,多次報警與賴麗如發生爭執,終與李武憲約定施工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間6時。而李武憲案發當晚施工需以鑿子及榔頭打洞,會發出大聲的聲音及震動,位處正下方4樓之被告應可聽聞,亦為證人李武憲證述如前。李武憲當天施工至晚間6時20分始暫時停工外出購買材料,已超出與被告約定之施工時間,李武憲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至4樓就施工產生噪音向被告道歉,並表示被告不應將賴麗如住處大門堵住,被告並未反駁其未將賴麗如住處大門堵住,僅回稱「你不要吵到我就好了」,益可證被告案發當日確實遭李武憲施工之噪音打擾,而被告於同日6時30分許至賴麗如住處外急按門鈴及大聲敲門,亦顯示被告就賴麗如、李武憲施工超出約定時間心生不滿之情。故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至賴麗如5樓住處前,應係為抗議賴麗如、李武憲逾期施工產生噪音,而非至頂樓調整抽水馬達,被告之前開辯解,實難信實。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敲賴麗如住處大門後,賴麗如
並未回應,故被告認知裡面並沒有人,被告自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且賴麗如與其他住戶亦有爭執,亦可能係其後其他住戶上樓將沙包堆好等語。經查:證人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敲門聲,知道對方很生氣,當時只有伊1人在場,伊不敢開門,也沒有回應等語,故賴麗如於被告敲門及按電鈴時,確實並未回應。惟李武憲於案發當晚6時20分停工外出購買材料後,被告旋即於6時30分上樓敲門及按門鈴,而被告係因賴麗如、李武憲施工逾期且發出噪音遭打擾而上樓抗議,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就賴麗如5樓住處確有人在內施工一事,當有所知悉。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賴麗如是否在屋內,當時燈是暗的,只有樓梯間的燈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該棟大樓5樓僅有賴麗如1戶住戶,頂樓僅放置水塔、抽水馬達等物,並無住戶,則如賴麗如5樓住處無人在其內,5樓住處外之電燈當無開啟之必要,故被告見賴麗如5樓住處外之電燈開啟,亦可知悉有人在該住處內。又被告於李武憲表示其不應將賴麗如住處大門堵住,並未反駁或否認其將賴麗如住處大門堵住,亦顯見被告就賴麗如住處大門遭沙包堵住一事,知之甚詳,是賴麗如住處前之沙包,亦非被告隨手丟置沙包後,遭其他住戶將沙包堆置於賴麗如住處左側大門前。從而,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賴麗如仍可以木棍戳破紗門,將
沙包推開,所以並非無法出門,只是比較麻煩,沒有到妨害自由之程度等語。 查賴麗如 5樓住處左右兩側外側大門確有部分係紗門,鋪有紗網,有前開照片4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3頁)。然而,依辯護人所述以木棍戳破紗門,再將沙包推開,非毀壞紗網不得為之。而紗網通常極有韌性,以賴麗如身材瘦小之女性,能否以木棍戳破紗門,再將沙包推開,實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2扇大門,部分係紗門,部分門扇則非紗門,而係鋁製實心,無法穿透,故賴麗如縱能以辯護人所指方式推開部分沙包,仍有部分沙包因大門係實心無法穿透,因而無法以上開方式推開,而每袋沙包重約15至20公斤,則至少仍有半數約82.5公斤至110公斤之沙包無法移走,以賴麗如如此身材瘦小之女性,當無法將其餘沙包推開離開該處,故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㈧被告復辯稱伊所居住之大樓各層住戶之大門均係內開之方
式,伊主觀上亦認知5樓大門也是內開方式,故移動沙包至賴麗如住處外側,亦不致妨害住戶進出云云,並提出被告4樓住處大門照片2紙佐證。觀諸被告提出其4樓住處大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其住處大門雖確為內開方式。然賴麗如住處左右兩側外側大門均為外開方式,已如前述,而外側2扇大門外均有把手,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頁),從把手位置即可判斷該
2扇大門係以外開之方式開啟。此外,被告曾多次因賴麗如、李武憲施工產生噪音及漏水問題報警處理,證人賴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因施工產生噪音上來很多次,伊有開門讓被告進來查看施工內容1次,李武憲也曾讓被告進來1、2次,所以被告知道外面那道門是外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3、66頁)。證人李武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施工期間反應噪音問題,也報警過,警察到場2次,伊之前曾開門請被告進入屋內讓其了解工程施工進度2、3次,被告有進來1次,有看到外面的那扇門是往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證人賴麗如、李武憲前開證述,被告曾多次上樓向賴麗如、李武憲抗議噪音問題,賴麗如、李武憲均曾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了解工程施工狀況,被告亦進入屋內1次,則被告就賴麗如5樓住處外側大門係以外開方式開啟,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賴麗如5樓住處外側大門係向外開啟,難信為真。
㈨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堆置沙包
之非法方法,剝奪賴麗如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賴麗如違反其等施工時間之約定,逾期施工產生噪音,不思理性溝通協商解決之道,竟以堆置沙包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離開住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僅約15至20分鐘,犯罪情節難謂嚴重,惟被告犯後未見悔誤之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遵守其與被告之施工期間引起,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