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玖萬陸
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具狀則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
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
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
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故被告目前實無資力清償欠款等
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
實。被告前開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之抗辯,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憑採,且被告所為無資力之抗辯,亦無從解免
其就系爭信用卡帳款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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