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被告代包「花蓮縣萬榮鄉 林道 改善
工程」(下稱林道改善工程)之水溝及擋土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訂契約經被告現場監工即訴外人戊○○寄回予
被告修改,經多日仍未寄回,該工程已施工完竣,並經台電
公司驗收認可,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8,919元被告迄
未給付,屢經追索均未置理。系爭工程是原承包之久明營造
公司(下稱久明公司)退出後,戊○○找原告去施作,原告
與久明公司無關。
㈡鈞院卷第8頁計算表是原告自己寫的,現金借支單是工人向
我們借款的證明,我們請來的工人就是做系爭工程,員工的
薪水也是我們發放。慶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曜公司
)是我們要開發票給被告請款使用慶曜公司的發票,曜福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福公司)是原告甲○○以前上班的
公司,正隆企業行是我們向他購買材料的商號。拜拜用的款
項是原告自己開工所支付,並未向被告請求。爰依承攬關係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林道改善工程係由介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得標,被告為介興公司
之下包,僅施作林道改善工程之部分工程,就水溝及擋土牆
部分,被告是發包給久明公司施作,原告稱是久明公司做到
最後未完成,原告去接手,被告不知道此事,被告都將款項
付給久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云云,固
提出計算表、現金借支單、借據、正隆企業社請款單、估價
單、現金支出傳票、薪資清單、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8至
37頁)及工程契約,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所提計算表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且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上記載之金額258,919元實質上為真
實,參之該計算表上載「慶曜公司(萬榮林道改善工程)」
,正隆企業社之請款單及估價單上均記載客戶為「曜福公司
」,並非被告,現金支出傳票上之 張仁興 等人之薪資、手套
、礦泉水、收支簿、資料夾、筆等物品之支出,暨員工借支
等支出,均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法憑此據認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
㈡證人戊○○則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原告是
被告下包,因而認識原告。介興公司就林道改善工程有延誤
的情形,所以請被告去幫忙,我則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施作
的範圍是工程的一些水溝和填路面級配,工程款實作實算。
被告幫介興公司施作之工程,有請原告協助施作,但我不記
得是誰找原告來的,記得有一天在工務所,原告就出現了,
一開始是原告甲○○和另一位蔡先生來做水溝和擋土牆部分
,做了一段時間蔡先生沒有做了,就換原告丙○○。原告要
幫被告工作,被告有擬一個合約,我有拿被告的合約請原告
蓋章,蓋完章我就寄回給被告,後來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原告甲○○和蔡先生在做的時候都有領到錢,單價也很明確
。(法官提示本院卷8至35頁原告所提證物)當初我們的合
約是說水溝作一米單價為380元,擋土牆一米單價為330元
,做水溝一米裝訂模板約十至二十分鐘就可完成,當初未約
定工資,而是以施作的米數計算原告應得的金額,當初並未
約定補貼費用、工資等,且原告施作部分是實作實算,至於
原告施作的數量我已經忘記了。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上沒
有蓋章,且最後一頁也不像我打的格式。一開始是原告甲○
○與蔡先生來做,他們作的錢被告都付了,且還超付,後來
原告二人來做,做的數量不多,從之前被告超付的款項扣抵
,等於被告已經付清了。原告甲○○是我打電話找他來的等
語(本院97年6月11日筆錄參照)。被告雖承認就上開工程
全權授權戊○○處理,戊○○找的人被告都會承認,然證人
戊○○證詞僅能證明其曾找原告甲○○施作系爭工程,且工
程款僅約定水溝、擋土牆施作之單價,而不及於其他,其並
證稱工程款均已給付予原告,故依證人戊○○之證詞,顯無
法作為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258,919元之有利佐證。至於原
告雖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工程契約1份,主張
為兩造當時之契約內容,惟為被告及證人戊○○所否認,且
該契約並無被告公司簽署,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既
無法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9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