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鳳大地(鳳區)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許錦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小字第2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
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大廈規約、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申請報
書、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及圖說、管
理費繳納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