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0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5年9月3日、86年6月28日、86年7月17日及相對人丙○○於86年7月29日簽發面額為1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本票共4紙,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等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乙○○○、丙○○向 林朝源 所借貸之金錢係因甲○○○與林朝源為夫妻關係,而由甲○○○出資交與林朝源轉借予相對人乙○○○及丙○○,事後相對人乙○○○、丙○○簽發本票擔保而交與林朝源,因該本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由林朝源依票據法之規定轉讓予甲○○○。茲因債務人乙○○○、丙○○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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