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96年1月26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40萬元(合計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6年1月19日止,被告自借款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2.18%加碼年息0.26%計算,倘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9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103年1月26日止,被告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2.18%加碼年息3.41%計算,倘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僅繳息至㈠96年7月18日、㈡96年7月25
日止,尚欠原告本金㈠2,200,000元、㈡93,030元,依借據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3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件、定儲指數利率表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