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行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5公里至248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同向三線車道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情形,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雖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上開裁定理由內容係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本件顯有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因此,請求撤銷上開裁定,更為正確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99年3月31日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裁定主文為「異議駁回」,惟理由四(四)卻認抗告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主文與理由似有未合,請求撤銷上開裁定,更為正確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5公里至248公里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於同向三線車道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
㈠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本件
採證光碟,並開啟檔案後,其中:「㈠經播放檔名「VTS_01_0.IFO」之錄影內容,見:採證影片中為三線車道(不含路肩)之高速公路畫面,即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中線及外側等三個車道。畫面00:00:08秒時,一輛大貨車(即異議人駕駛之自用一般大貨車)出現於畫面之左方,行駛於中線車道,警員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保持一定速度及距離行駛於該大貨車右後方不遠處,此時,附近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畫面00:00:31秒時,該大貨車亮起右方向燈,開進外線車道。畫面00:01:28秒時,又見異議人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復有一輛大貨車行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有一遊覽車行駛;畫面00:01:53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超過外線車道上之遊覽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其右方之外線車道上並無車輛;畫面00:0
2:07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緊跟在前方大貨車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其前方大貨車之右方外線車道上有一貨櫃車行駛中;畫面00:02:09秒時,錄影結束。㈡經播放檔名「A19HQ_00000000_141102.wav」之錄音內容,聽:00:17秒時,警員請異議人將車輛停靠近路邊一點;01:02秒時,警員告知異議人大車要行駛在外線,超車後還是要切出來外線,不可以這樣開在中線,異議人從255公里開始就開在中線到現在,已經開7公里了,還有異議人的車子與前車距離太近,異議人稱其速度為時速105公里,警員告知大車的速度減20,即與前車要距離85公尺,但異議人未保持此距離;
02:53秒時,異議人詢問這樣是什麼違規?警員告知違規開在中線的部分開單,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請異議人以後注意;03:21秒時,異議人稱其無法超車,只好開進中線道上;
04:46秒時,警員告知異議人應行駛於外線,超車完後就要切出來外線,已經錄到不只一次,第一次算了沒有攔異議人,是繼續跟,又發現異議人開在中線,才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99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於採證影片畫面00:00:08秒至00:0
0:31秒間,雖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然當時警員駕駛之車輛亦同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保持一定速度及距離行駛於該大貨車右後方不遠處,依一般駕駛習慣,右後方不遠處有其他車輛,通常會確認該車輛與己車有適當之距離後始為變換至該車輛之車道,因此,異議人並不知右後方之車輛為警員之採證車輛,其經確認該車輛與己車有適當之距離後,始於23秒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即採證車輛前方,本院審酌上情,認如要求駕駛大型車輛之駕駛人未確認適當距離即立即切回外側車道,反而將造成外側車道車輛之危險,是本院認異議人此部分之駕駛行為尚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至採證影片畫面00:01:53秒至00:02:07秒間,依畫面所示之情形,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之超車行為應可認為尚未完全完成,其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應亦屬前述同條款所稱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於上開時地雖確有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然經核尚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本院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主文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記載
,應有未洽,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抗告非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爰自行更正原裁定,並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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