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森芳 相對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自抗告人於100年5月26日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算5日,本件抗告期間係至100年5月31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年6月1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於100年5月31日以掛號信方式向郵局投遞本件抗告狀,有郵局章戳1枚附卷可稽,惟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院係於100年6月1日始收受本件抗告狀,已如前述,因此,仍認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附此敘明。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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