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陳亞克
       彭裕翔
被   告  張興華
       黃美巧
       黃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將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興華於民國83年6月間,邀同被告黃美巧
、黃慶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購買汽車乙輛,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90,950元,自83年7月10日起至85年4
月25日止分為12期償付,每期金額12,650元,如到期未能償
付前述金額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付利息;詎被告張興華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10,074元迄未清償。
嗣財 將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慶華辯稱:被告張興華為其前員工,被告黃慶華從未
替被告張興華簽名或蓋章擔保任何貸款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興華、黃美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被告黃
慶華雖辯稱未替被告張興華簽名或蓋章擔保任何貸款債務等
語,惟原告所提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黃慶華」簽名(註:
「慶」為簡寫),與被告黃慶華親筆簽名之送達證書上「黃
慶華」簽名(註:「慶」為簡寫),經本院比對,二者字跡
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筆跡,足證上
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黃慶華」簽名,係被
告黃慶華本人親簽無訛。從而,被告黃慶華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另被告張興華、黃美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