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抗告人 高振耀 相對人 張紓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高振耀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0號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部分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