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建勛(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巷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市○○道口查獲,此情為被告所坦承,其尿液經送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大麻2包扣案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負有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義務,本件被告業已成家,育有幼子2人,首次施用大麻即遭警方查獲,被告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檢察官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危害程度等因素,就戒癮治療處分相關事宜亦未詢問被告意願,即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對個案未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有裁量怠惰之情。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10條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所稱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
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則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被告於108年4月27日警詢陳稱:大約在99年間,我於國外
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我於108年4月24日(星期三)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ATT附近,1外國白人男子向我搭訕,說他有在賣大麻,我支付新臺幣9,000元,向他買了1包;最近1次是108年4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4月27日凌晨1時許警方執行路檢,從我包包搜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1包毛重7.62公克、淨重6.77公克,1包2.88公克、淨重2.64公克),我沒有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坦承其非第1次施用毒品,在深夜留連於臺北市東區,向外國人購買1包大麻,後予以分裝,除已施用1包外,餘有2包為警搜出等情,則被告不止1次施用大麻,並知悉依法可能面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內勤檢察官於
108年4月27日偵訊時,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扣案毒品之來源及採尿之情形等節,已訊問被告(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作問卷調查,就被告是否曾受觀察勒戒、是否曾受強制戒治、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免刑、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調查表可考(偵卷第47頁),業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當庭諭知被告請回,迄108年6月3日檢察官簽分聲請觀察勒戒,距被告釋放回復自由,約有5星期,被告有相當時間得以請教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被告卻未提出任何書狀請求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依詢問結果,審酌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乃屬原則性作法,縱未就此部分特別說明理由,仍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被告以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等事由,指摘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有不當之處,實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