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 施養浩 相對人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提供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9月5日委請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施作預算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嗣經相對人一再要求後,於106年5、6月間已追加至1,600萬元,伊已實際給付相對人合計1,005萬800元。惟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施工現況價值僅為655萬1,881元,與伊已給付金額相較短少349萬8,919元,兩造協議相對人應於107年7月12日前給付溢收金額349萬8,919元,並負擔鑑定費24萬元,詎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並在原法院訴訟程序中一再請求調解,雖又請求鑑定卻表明無力負擔鑑定費60萬元,嗣雖開立支票支付鑑定費,然經鑑定人提示後卻遭退票,相對人恐已無資力給付前述373萬8,919元予伊,伊日後對相對人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73萬8,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3萬8,91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373萬8,919元債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計合約書、匯款單、住宅消保會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紀錄、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9頁、第31頁、第33至4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32號事件)所為陳報,相對人確表明鑑定費60萬元對其為過於沈重之負擔(見原審卷第43頁)。嗣原法院雖仍囑託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然相對人簽發,用以支付鑑定費用60萬元、發票日期108年6月17日之支票竟遭退票,有抗告人所提該公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為明前開支票退票情形,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包含該60萬元支票在內,相對人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其於未及1個月之期間內,因存款不足所生支票退票數已達20張、金額721萬9,555元,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7月5日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衡情若非相對人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可能放任支付法院鑑定費用之支票及其他往來支票退票,嚴重影響交易信用。是抗告人主張其欲保全之373萬8,919元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所據,可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釋明猶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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