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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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揚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玩具櫃出租格店-合作關係合約(即被告上訴書所稱合作關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署以擔保雙方合作之約定,內容自不可能涉及雙方報酬以及被告薪資之約定,原審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雙方之對價關係等事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報酬約定,實嫌速斷;㈡ 林昱宏 在原審已證稱:經被告告知,除房租外,告訴人每月另外要給被告2萬元等語,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採信並未在理由中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改判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係以本件租賃契約生效在系爭協議書之前,而系爭協
議書係被告之秘書林昱宏所擬,其內容僅載明告訴人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被告管銷成本每月5萬元;就店面之經營、管理對價毫無記載。其次,林昱宏在偵查中證稱:我幫雙方擬合約,內容是告訴人持股100%…不知道是否有約定告訴人需按月支付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LINE的對話(見偵卷第56頁、第75頁、第80頁),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對話時曾表示其不用薪水、沒有收任何費用等語;再佐以告訴人證稱其因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帶回去之後雖有簽,但沒有交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亦即告訴人不論在口頭上或書面均未應允支付被告報酬,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尚未就被告應否給付報酬達成合意。且林昱宏在另案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曾聽到被告向告訴人稱委託管理本案店面,1個月5萬元;但告訴人說資金不夠,1個月只支付2萬元給被告等語,益見遲至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對於告訴人應否給付被告報酬?金額若干?等都還處於商議階段。原審綜合以上事證,以本案租約簽約生效在系爭協議書之前,雙方迄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都沒達成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報酬之協議,進而推論告訴人委請被告出面承租店面時,雙方並無被告所稱支付報酬之約定;原判決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僅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給付報酬作為判斷基礎。經核原審推論與本卷證及經驗法則無違,且與卷證相符,被告擷取原判決片段,指摘原判決僅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報酬,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不無斷章取義之嫌,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採信。
㈡被告又主張林昱宏在原審已證稱:經由被告之告知,除房租
外,告訴人每月另外要給被告2萬元等語,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稱雙方有對價協議並非杜撰云云。惟林昱宏證詞縱與被告辯解一致,仍須調查其他相關事證,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更何況林昱宏此部分之陳述,係來自被告轉述之傳聞,其證詞之效力與被告之陳述並無二致,應有其他事證予以補強。綜觀林昱宏關於約定報酬2萬元部分,固證稱其繕打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跟告訴人說委託管理店面1個月5萬元,但因告訴人稱資金不夠,所以1個月只付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2、134頁);惟其亦稱系爭協議書經林昱宏交給告訴人後,林昱宏就沒見過該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頁);告訴人亦稱其認系爭協議書不合理,雖然有簽,但一直沒有交給被告等語;再參之系爭協議書於偵查中始由告訴人提出,堪認雙方根本未達成給付報酬之合意,林昱宏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與事實不符,其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