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劉啟志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72,383元。其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提存472,383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上皆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同意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取回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提存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號之擔保提存金472,383元,惟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286號之供擔保人均為聲請人 劉啓志 ,而非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難逕依該同意書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同意聲請人劉啓志領回上開案號提存金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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