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新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
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其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至本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僅係被告就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 黃敏華 擦撞一事承認而已,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於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6年、101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狀非輕,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06號被告吳新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漁港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潭底路口時,不慎與黃敏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敏華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吳新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新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