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以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公益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以翔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晚上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水尾一路與水尾一路278巷交岔路口處、準備左轉駛入水尾一路27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駛入水尾一路278巷,此時適有 李秀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尾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來,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李秀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撕裂傷及出血、臉部挫傷併上頷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以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李秀鑾施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