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受刑人黃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1日│108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2059號│1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8號│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5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8號│109年度訴字第1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5日│├─┴──────┼────────────┼────────────┤│是否易刑處分│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不得易服勞役│├────────┼────────────┼────────────┤│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2號│1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