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94號原告 陳慈暉 被告 于鴻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街往安和一街6巷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4巷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4巷左轉出安和一街,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然被告卻未停讓,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造成車體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且因原告於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工作,上班時間均為凌晨,無大眾交通工具可代步,故於修車期間另支出租車費用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及修車期間租車代步之費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事發當時伊從安和一街4巷左轉出來時,有注意並無來車,係原告車速過快,始發生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路段係基隆市○○○街○巷口,為一無交通號誌之岔路口,安和一街為幹線道,安和一街4巷為支線道,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客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由安和一街4巷左轉安和一街時,於事發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致由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至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指陳原告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屬直幹線道且為直行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屬行駛於支線道且為轉彎車,依據前揭規定,即使原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見被告駕車由支線道之安和一街4巷欲左轉安和一街,仍應可信賴被告將遵守交通法規,禮讓幹線道上之直行車先行;況依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兩造駕駛汽車之受撞擊點分別為左後方車輪上方板金擦痕,及右前保險桿擦痕,堪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汽車由左後方撞擊原告,此一結果之發生,是難課以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故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上開鑑定意見所指應非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後方車體擦痕之損害,業如上述,原告因而支出車體板金之費用計1萬8,800元(全為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其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工作時間為凌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4至5個工作天,期間必須租車通勤而支出6,400元之租車費用,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被告亦未表意見,本院審酌臺北市萬華區至原告居住地即基隆市單程距離30公里餘,而萬華區果菜市場之工作確屬凌晨開始,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誠有租車通勤之必要,又考量目前租用自用小客車之市場行情每日約為1,6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00元之租車費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計為2萬5,200元(計算式:18,800+6,400=25,200),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自無不可,應為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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