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
108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詮泰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被告柯柏任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趙振祥 被告 林千 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3659、33684、3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4534、5599、6184、10798、11776、1177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第11035、12014、12823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391、12823、2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詮泰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柯柏任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趙振祥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千薰 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特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詮泰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殯儀館附近,將其所申請之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員林分行帳戶)、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問 」之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 楊惟喬 、 邱鴻文 、 張証 惟、 詹其昀 、 張谷豪 、 游智涵 、 李豐耀 、 巫宴佳 等人行騙後,該等被害人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入余詮泰所交付之上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成員將上述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余詮泰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週後約106年11月17日,即由「葉問」介紹加入由「葉問」、「C哩C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余詮泰又於106年11月19日介紹柯柏任、106年11月28日介紹趙振祥、林千薰擔任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即分別自加入時起,繼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警查獲時止。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 劉彥 平、 賴柏涵 、 鄒孟修 、 李明 珠、 張淑芳 、 劉榮來 、 洪琦竣 、余 柳璇 、 林癸 如、 李坤松 等人實行詐騙,致 劉彥平 、賴柏涵、鄒孟修、 李明珠 、張淑芳、劉榮來、洪琦竣、 余柳璇 、 林癸如 、李坤松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而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再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人單獨提領或共同提領,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再轉交同集團上手。
三、案經楊惟喬、邱鴻文、 張証惟 、詹其昀、張谷豪、游智涵、李豐耀、巫宴佳、劉彥平、賴柏涵、鄒孟修、李明珠、張淑芳、劉榮來、洪琦竣、余柳璇、林癸如、李坤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和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98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惟喬、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張谷豪、游智涵、李豐耀、巫宴佳、劉彥平、賴柏涵、鄒孟修、李明珠、張淑芳、劉榮來、洪琦竣、余柳璇、林癸如、李坤松等人之證述相符(以上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45至46頁、警四卷第113至119頁、第150至152頁、第167至171頁、警五卷第27至28頁反面、偵8391卷第22至23頁、第33頁及反面、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8頁、第97至98頁、第117至119頁、偵33659卷第87至88頁、第16至19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反面、偵11777卷第30頁及反面);復有附表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及附表五所示扣押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查,被告余詮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何時加入葉問所屬的詐欺集團?)106年11月10日,我是透過網路的軟體認識他們。(加入時是否知道要做什麼?)知道他們要做詐騙。(你有提供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的帳戶資料給葉問的詐騙集團使用嗎?)有,我是同時提供,也是106年11月10日左右。(當時你是否已經加入葉問所屬的詐騙集團?)還沒,我把兩本簿子交給他時,他就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你把兩本存摺交給葉問,葉問是如何跟你講的?)我在網路上我說我需要錢,葉問說存摺給他,之後會介紹我一個工作,會賺比較多錢。(是否有說存摺做何用途?)我有問,葉問說是詐騙要用的,我知道葉問是詐騙集團的人。(你一開始提供存摺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葉問的詐騙集團如何去詐騙?)我不知道。(你提供存摺給葉問之後,過了多久才擔任集團的車手工作?)快要一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380、381頁)。
是被告余詮泰雖不否認其於106年11月10日交付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土銀沙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葉問」是做為詐騙使用,惟斯時其尚未加入「葉問」所屬詐騙集團,自無法知悉「葉問」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遍觀現有卷內事證資料,亦難認定斯時被告余詮泰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俾利其行使防禦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余詮泰將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土銀沙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楊惟喬、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張谷豪、游智涵、李豐耀、巫宴佳等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余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余詮泰以一行為交付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土銀沙鹿分行帳戶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楊惟喬、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張谷豪、游智涵、李豐耀、巫宴佳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及「葉問」、「C哩C哩」等,且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余詮泰等4人及「葉問」、「C哩C哩」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詮泰等4人參與「葉問」等所屬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余詮泰等4人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載運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詮泰等4人與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余詮泰等4人向附表三所示其中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余詮泰等4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故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余詮泰、柯柏任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趙振祥、林千薰為附表三編號10),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取財犯行雖未及於106年度偵字第32181、3365
9、33684、3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4534、5599、6184、10798、11776、11777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詮泰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詐欺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六)被告余詮泰如附表三所示共8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2、3、4、7、8、9、10),被告柯柏任如附表三所示共6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2、3、4、5、6),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余詮泰等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犯後態度於量刑時當併予審酌。
(八)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
三、爰審酌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余詮泰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人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車手」,負責提領或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余詮泰等4人所參與各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三所示)、所得報酬之財物多寡、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余詮泰與相關之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柯柏任與相關之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余詮泰自承大學肄業,從事過廚師、未婚、與父親姐姐同住,及被告柯柏任自承大學肄業、從事貼外牆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及被告趙振祥自承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與母親同住,及被告林千薰自承高中肄業、從事焊接、鐵工、未婚、自己一個人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382、383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詮泰不得易科部分及被告柯柏任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其中被告余詮泰固與告訴人賴柏涵、鄒孟修、李明珠、洪琦竣、楊惟喬、游智涵、邱鴻文、余柳璇、李豐耀、詹其昀達成調解;其中被告柯柏任固與告訴人鄒孟修、劉榮來、李明珠、張淑芳、洪琦竣、劉彥平成立調解、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1號卷第177至196頁、第4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59至172頁、第209至214頁),本件被告余詮泰與相關的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彌補其等損害,被告柯柏任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和解(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節,本院已在量刑上斟酌);被告余詮泰等4人擔任詐欺集團擔底層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交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之財物,惟詐騙集團經常吸收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擔任車手,若車手查獲後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令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地吸收年輕人參與犯罪組織,無異變相鼓勵詐騙集團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造成鉅大威脅,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從而,附表五編號1、4所示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柯柏任、林千薰所有,用於彼此間聯繫或與共犯聯繫,業據被告柯柏任、林千薰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卷第370、3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柯柏任、林千薰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余詮泰等4人先後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已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其中被告余詮泰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趙振祥取得報酬2,800元,被告林千薰取得報酬2,5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以上見106年度聲羈字第866號第8頁反面、106年度聲羈字第787號第6頁反面、106年度聲羈卷第842號第6頁);另參酌被告柯柏任於偵查中供稱:「領大概16萬,我獲得1%的報酬,余詮泰也有1%的報酬,余詮泰的報酬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偵33659號卷第109頁)、被告余詮泰於偵查中供稱:「(你與柯柏任一起去提領款項期間,你與柯柏任約賺多少錢?)那段期間我跟柯柏任加起來約只有賺5、6千元而已,那段期間我們沒有實際出面提領很多錢,只有在106年11月24日下午柯柏任獨自出面提領比較多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11頁反面),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柯柏任之犯罪所得應為4,100元【即(16,0001%)+(5,0002)=4,100】;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余詮泰就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因被告余詮泰於偵查中供稱:「(你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綽號『葉問』之男子使用有無酬庸?)沒有。他只說會幫介紹一份工作而已。」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787500號卷第7頁反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余詮泰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特殊洗錢無罪部分外):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余詮泰等4人因係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而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是就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特殊洗錢無罪部分外,詳後述),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余詮泰等4人雖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但應就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全部詐騙行為負責,詳如上述。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資料,其既祇將所得款項再度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核屬將其等詐欺取財所獲犯罪所得鞏固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使所得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職是,被告余詮泰等4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遽認被告余詮泰等4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要屬率斷,而應為有利被告余詮泰等4人之認定。
三、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余詮泰等4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余詮泰於106年11月17日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柯柏任於106年11月19日參與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堪認被告余詮泰、柯柏任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中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181、33659、33684、33688號、107年度偵字第4534、5599、6184、10798、11776、117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時雖未及起訴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取財犯行,然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取財犯行顯屬被告余詮泰、柯柏任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與被告余詮泰、柯柏任前案中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91、12823、22570號案件追加起訴(下稱後案)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後案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柒、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追加起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特殊洗錢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詮泰、柯柏任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金融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二、惟查,被告余詮泰、柯柏任雖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只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核屬將其等詐欺取財所獲犯罪所得鞏固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使所得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被告余詮泰、柯柏任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詮泰、柯柏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表一】幫助詐欺部分之被害人: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楊惟喬│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楊惟喬於106年│於106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11月14日16時26分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楊惟喬佯稱同意以1│戶匯款1萬元至余詮泰之帳號││││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與楊惟喬云云,致楊惟喬陷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2│邱鴻文│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邱鴻文於106年│於106年11月14日17時15分許││││11月14日17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邱鴻文佯稱同意以2萬│戶匯款2萬5000元至余詮泰之││││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與邱鴻文云云,致邱鴻文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內。│├──┼───┼─────────────────────────┼─────────────┤│3│張証惟│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張証惟於106年│於106年11月14日16時29分許││││11月14日16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張証惟佯稱同意以1萬元│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詮泰之││││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與張証惟云云,致張証惟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內。│├──┼───┼─────────────────────────┼─────────────┤│4│詹其昀│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詹其昀於106年│於106年11月14日16時38分許││││11月14日12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詹其昀佯稱同意以1萬│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余詮泰││││3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與詹其昀云云,致詹其昀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戶內。│├──┼───┼─────────────────────────┼─────────────┤│5│張谷豪│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張谷豪於106年│於106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自││││11月14日某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張谷豪佯稱同意以2萬│匯款2萬5000元至余詮泰之帳││││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與張谷豪云云,致張谷豪陷│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6│游智涵│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電腦螢幕顯示卡之不實訊息, 嗣游智 │於106年11月14日15時52分許││││涵於106年11月14日15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LINE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游智涵佯稱同│戶匯款8000元至余詮泰之帳號││││意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螢幕顯示卡與游智涵云云,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智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7│李豐耀│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李豐耀於106年│於106年11月14日17時27分許││││11月14日16時45分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李豐耀佯稱同意以1│戶匯款3000元至余詮泰之帳號││││萬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與李豐耀,惟需先行匯付訂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0元云云,致李豐耀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8│巫宴佳│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巫宴佳於106年│於106年11月14日15時26分許││││11月14日某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巫宴佳佯稱同意以5萬│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詮││││5000元之價格出售5支IPHONE手機與巫宴佳云云,致巫宴│泰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帳戶內。│└──┴───┴─────────────────────────┴─────────────┘【附表二】加重詐欺部分之被害人: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劉彥平│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劉彥平於│於106年11月19日21時32分許││││106年11月19日19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劉彥平佯稱同意以│戶匯款4000元至之帳號008││││1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機與劉彥平,並需先匯付4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云云,致鄒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2│賴柏涵│於臉書社團「JacyWoo最新嘉義二手市集社團」刊登販賣│於106年11月21日17時許至同││││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手機之虛偽廣告,嗣賴柏涵於106│日18時許期間自帳號000-0000││││年11月21日18時6分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賴柏涵佯稱同意以│元至 洪麗玲 之帳號000-000000││││3萬元之價格出售手機與賴柏涵云云,致賴柏涵陷於錯誤│0000000號帳戶內。││││,依指示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鄒孟修│以「dswrfg335」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果廠│於106年11月22日11時15分34││││牌、型號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之虛偽廣告,嗣鄒孟修於│秒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6年11月17日21時4分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2萬2000元至洪麗玲之帳號700││││LINE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鄒孟修佯稱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意以2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記型電腦與鄒孟修云云,│││││致鄒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4509帳戶內。││├──┼───┼─────────────────────────┼─────────────┤│4│李明珠│於106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明珠並佯稱│接續於106年11月24日11時44││││:伊電話號碼、存摺均遺失,需借款云云,致李明珠誤信│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以無││││致電者為其兄嫂,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號700-24│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0萬元、1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萬元(總計25萬元)至 張慶文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張淑芳│於106年11月24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淑芳並佯稱│於106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伊為張淑芳之孫子 張偉傑 ,欲投資法拍屋,需借款30萬│臨櫃匯款30萬元至 李冠聞 之帳││││元云云,致張淑芳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帳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號帳戶內。│。│├──┼───┼─────────────────────────┼─────────────┤│6│劉榮來│於106年11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劉榮來並佯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係五姨子,因友人小孩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劉榮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2萬││││誤信致電者為其五姨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號│5000元至 蘇宴葶 之帳號10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洪琦竣│於106年11月24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洪琦竣,自稱│於106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察局之承辦人員,並向其詐稱:伊業已查獲洪琦竣前│、20時08分許、20時13分許││││另遭詐欺案件之車手並扣得贓款,將退款與洪琦竣云云,│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指定銀行人員與洪琦竣聯繫,致洪琦竣信以為真,依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0178元至 葉影澄 之帳號013-03│││││0000000000號帳戶內。│├──┼───┼─────────────────────────┼─────────────┤│8│余柳璇│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余柳璇之夫 張雁 │於106年11月28日11時18分許││││翔於106年11月28日10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LINE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 張雁翔 佯稱同│戶匯款2萬7000元至之帳號807││││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張雁翔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錯誤,指示其妻余柳璇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9│林癸如│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林癸如於106年│於106年11月28日12時7分許自││││11月28日11時許瀏覽上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欺組織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林癸如佯稱同意以2萬│匯款1萬4000元至之帳號807││││8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與林癸如云云,致林癸如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之帳戶內。││├──┼───┼─────────────────────────┼─────────────┤│10│李坤松│於106年11月28日11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坤松並佯稱:│於106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伊為 林錫銘 ,因支票週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李坤松信以│、13時48分許各存款18萬元、││││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15萬元至 洪明和 之帳號004-06││││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00號帳戶、 劉政鑫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三】被告余詮泰、柯柏任、趙振祥、林千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提領影像│備註│├──┼───┼─────┼──────┼────┼──────┼──────┼───────┤│1│劉彥平│106年11月│玉山銀行(臺│1萬7千元│余詮泰與柯柏│柯柏任之提款│追加起訴書││││19日21時35│中市南屯區五│(含劉彥│任共乘汽車前│畫面(偵1282│編號1││││分34秒│權西路2段667│平所匯入│往,並由柯柏│3卷第61頁)││││││號)│之4千元│任單獨下車提││││││││)│領。│││├──┼───┼─────┼──────┼────┼──────┼──────┼───────┤│2│賴柏涵│106年11月│台北富邦銀行│1萬5千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1日18時15│(臺中市南屯││柯柏任前往,│畫面(偵1177│編號1││││分5○○○區○○○路2││並由 余詮泰單 │7卷第26頁)││││││段668號之一││獨下車提領。│││││││)│││││├──┼───┼─────┼──────┼────┼──────┼──────┼───────┤│3│鄒孟修│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2日11時19│商店 向權 門市││柯柏任前往,│畫面(核退43│編號2-1││││分44秒│(臺中市南屯││並由余詮泰單│卷第30至33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2││獨下車提領。│)│編號1-1│││││段412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千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2日11時20│商店向 權門市 ││柯柏任前往,│畫面(核退43│編號2-2││││分35秒│(臺中市南屯││並由余詮泰單│卷第30至33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2││獨下車提領。│)│編號1-2│││││段412號)│││││├──┼───┼─────┼──────┼────┼──────┼──────┼───────┤│4│李明珠│106年11月│臺中商業銀行│2萬元│余詮泰單獨單│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編號││││24日11時49│(臺中市南屯││獨提領│畫面(聲拘卷│3-1││││分4○○○區○○○路2│││第31至35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段663號)││││2-1│││├─────┼──────┼────┼──────┼──────┼───────┤│││106年11月│臺中商業銀行│2萬元│余詮泰單獨提│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4日11時50│(臺中市南屯││領│畫面(聲拘卷│編號3-2││││分3○○○區○○○路2│││第31至35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段663號)││││編號2-2│││├─────┼──────┼────┼──────┼──────┼───────┤│││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余詮泰單獨提│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4日11時55│商店向權門市││領│畫面(偵3368│編號4││││分55秒│(臺中市南屯│││4卷第133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2││││編號3│││││段412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27│商店鑫廣門市││領│畫面(警二卷│編號10││││分35秒│(臺中市南區│││第60至6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忠明南路787││││編號4│││││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9千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7時00│商店福田門市││領│畫面(警二卷│編號11││││分26秒│(臺中市南區│││第66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文心南路885││││編號5│││││號)│││││├──┼───┼─────┼──────┼────┼──────┼──────┼───────┤│5│張淑芳│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5時47│商店五權門市││領│畫面(偵3368│編號5-1││││分11秒│(臺中市西區│││4卷第33至35││││││南屯路1段64│││頁)││││││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5時48│商店五權門市││領│畫面(偵3368│編號5-2││││分22秒│(臺中市西區│││4卷第33至35││││││南屯路1段64│││頁)││││││號)│││││││├─────┼──────┼────┼──────┼──────┼───────┤│││106年11月│全聯超市臺中│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5時53│樂群店(臺中││領│畫面(偵3368│編號6-1││││分29秒│市○區○○路│││4卷第172至││││││1段41號)│││173頁)││││├─────┼──────┼────┼──────┼──────┼───────┤│││106年11月│全聯超市臺中│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5時54│樂群店(臺中││領│畫面(偵3368│編號6-2││││分07秒│市○區○○路│││4卷第172至││││││1段41號)│││173頁)││││├─────┼──────┼────┼──────┼──────┼───────┤│││106年11月│全聯超市臺中│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5時54│樂群店(臺中││領│畫面(偵3368│編號6-3││││分46秒│市○區○○路│││4卷第172至││││││1段41號)│││173頁)││││├─────┼──────┼────┼──────┼──────┼───────┤│││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5時59│商店五權門市││領│畫面(偵3368│編號7-1││││分02秒│(臺中市西區│││4卷第170至││││││南屯路1段64│││171頁)││││││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5時59│商店五權門市││領│畫面(偵3368│編號7-2││││分56秒│(臺中市西區│││4卷第170至││││││南屯路1段64│││171頁)││││││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00│商店五權門市││領│畫面(偵3368│編號7-3││││分50秒│(臺中市西區│││4卷第170至││││││南屯路1段64│││171頁)││││││號)│││││├──┼───┼─────┼──────┼────┼──────┼──────┼───────┤│6│劉榮來│106年11月│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08│臺中柳川店(││領│畫面(警一卷│編號8-1││││分58秒│臺中市南區美│││第27至29頁)││││││村路2段16號│││││││││)│││││││├─────┼──────┼────┼──────┼──────┼───────┤│││106年11月│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09│臺中柳川店(││領│畫面(警一卷│編號8-2││││分33秒│臺中市南區美│││第27至29頁)││││││村路2段16號│││││││││)│││││││├─────┼──────┼────┼──────┼──────┼───────┤│││106年11月│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10│臺中柳川店(││領│畫面(警一卷│編號8-3││││分08秒│臺中市南區美│││第27至29頁)││││││村路2段16號│││││││││)│││││││├─────┼──────┼────┼──────┼──────┼───────┤│││106年11月│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10│臺中柳川店(││領│畫面(警一卷│編號8-4││││分39秒│臺中市南區美│││第27至29頁)││││││村路2段16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14│商店雅典門市││領│畫面(警一卷│編號9-1││││分29秒│(臺中市南區│││第31至34頁)││││││三民西路377│││││││││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柯柏任單獨提│柯柏任之提款│起訴書││││24日16時15│商店雅典門市││領│畫面(警一卷│編號9-2││││分19秒│(臺中市南區│││第31至34頁)││││││三民西路377│││││││││號)│││││├──┼───┼─────┼──────┼────┼──────┼──────┼───────┤│7│洪琦竣│106年11月│嶺東郵局(臺│2萬元│余詮泰單獨提│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4日20時19│中市南屯 區建 ││領│畫面(偵3368│編號12││││分40秒│功路50號)│││4卷第133頁)││├──┼───┼─────┼──────┼────┼──────┼──────┼───────┤│8│余柳璇│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余詮泰單獨單│余詮泰之提款│追加起訴書││││28日11時37│商店豐泰門市││獨提領│畫面(警四卷│編號2-1││││分57秒│(臺中市豐原│││第53至55頁)│││○○○區○○路○段│││││││││396號)│││││││├─────┼──────┼────┼──────┼──────┼───────┤│││106年11月│7-ELEVEN便利│6千元│余詮泰單獨單│余詮泰之提款│追加起訴書││││28日11時39│商店豐泰門市││獨提領│畫面(警四卷│編號2-2││││分06秒│(臺中市豐原│││第53至55頁)│││○○○區○○路○段│││││││││396號)│││││├──┼───┼─────┼──────┼────┼──────┼──────┼───────┤│9│林癸如│106年11月│7-ELEVEN便利│1萬4千元│余詮泰單獨單│余詮泰之提款│追加起訴書││││28日12時13│商店萬仙門市││獨提領│畫面(偵1282│編號3││││分00秒│(臺中市00000000000000
0000區○○街○○號│││││││││)│││││├──┼───┼─────┼──────┼────┼──────┼──────┼───────┤│10│李坤松│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32│商店 欣谷 關門││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3-1││││分37秒│市(臺中市和││薰前往,並由│9卷第8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1││余詮泰單獨下││編號6-1│││││段135之2號)││車提領。│││││├─────┼──────┼────┼──────┼──────┼───────┤│││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33│商店欣谷關門││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3-2││││分57秒│市(臺中市和││薰前往,並由│9卷第8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1││余詮泰單獨下││編號6-2│││││段135之2號)││車提領。│││││├─────┼──────┼────┼──────┼──────┼───────┤│││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35│商店欣谷關門││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3-3││││分05秒│市(臺中市和││薰前往,並由│9卷第8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1││余詮泰單獨下││編號6-3│││││段135之2號)││車提領。│││││├─────┼──────┼────┼──────┼──────┼───────┤│││106年11月│7-ELEVEN便利│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36│商店欣谷關門││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3-4││││分26秒│市(臺中市和││薰前往,並由│9卷第8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1││余詮泰單獨下││編號6-4│││││段135之2號)││車提領。│││││├─────┼──────┼────┼──────┼──────┼───────┤│││106年11月│和平谷關郵局│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42│(臺中市和平││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4-1││││分3○○○區○○路○段││薰前往,並由│9卷第82頁)│移送併辦意旨書│││││106號)││余詮泰單獨下││編號7-1│││││││車提領。│││││├─────┼──────┼────┼──────┼──────┼───────┤│││106年11月│和平谷關郵局│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43│(臺中市和平││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4-2││││分3○○○區○○路○段││薰前往,並由│9卷第82頁)│移送併辦意旨書│││││106號)││余詮泰單獨下││編號7-2│││││││車提領。│││││├─────┼──────┼────┼──────┼──────┼───────┤│││106年11月│和平谷關郵局│2萬元│余詮泰開車載│余詮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44│(臺中市和平││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4-3││││分5○○○區○○路○段││薰前往,並由│9卷第82頁)│移送併辦意旨書│││││106號)││余詮泰單獨下││編號7-3│││││││車提領。│││││├─────┼──────┼────┼──────┼──────┼───────┤│││106年11月│全家便利商店│1萬元│余詮泰開車載│林千薰之提款│起訴書││││28日14時47│和平新谷關門││趙振祥、林千│畫面(偵3365│編號15││││分29秒│市(臺中市和││薰前往,並由│9卷第80頁)│移送併辦意旨書│││○○○區○○路1││林千薰單獨下││編號8│││││段127之5號)││車提領。│││├──┴───┴─────┴──────┴────┴──────┴──────┴───────┤│備註: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千元之倍數,因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出金額末位均為5元。│└──────────────────────────────────────────────┘【附表四】主文:
┌──┬────┬────────────┬──────────────────────────┐│編號│被告│犯罪行為(被害人)│宣告刑(含主刑、沒收)│├──┼────┼────────────┼──────────────────────────┤│1│余詮泰│附表一編號1至8(楊惟喬│余詮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邱鴻文、張証惟、詹其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谷豪、游智涵、李豐耀│││││、巫宴佳)││├──┼────┼────────────┼──────────────────────────┤│2│余詮泰│附表三編號1、2、3、4│余詮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7、8、9、10(劉彥│壹年壹月。││││平、賴柏涵、鄒孟修、李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珠、洪琦竣、余柳璇、林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李坤松)││├──┼────┼────────────┼──────────────────────────┤│3│柯柏任│附表三編號1、2、3、4│柯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5、6(劉彥平、賴柏涵│壹年壹月。││││、鄒孟修、李明珠、張淑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劉榮來)│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趙振祥│附表三編號10(李坤松)│趙振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千薰│附表三編號10(李坤松)│林千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扣押物品:
┌──┬─────────────────┬────┬──────────┬──────────┐│編號│項目│扣押人│沒收與否│備註│├──┼─────────────────┼────┼──────────┼──────────┤│1│SONY手機壹隻(ZSP型,含SIM卡1張、│柯柏任│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107年度院保字第1693│││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之。│號扣押物品清單│││9號)││││├──┼─────────────────┼────┼──────────┼──────────┤│2│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不具殺傷力│柯柏任│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107年度彈保字第19號│││,偵33659卷第189頁)││涉,不予沒收。│扣押物品清單│├──┼─────────────────┼────┼──────────┼──────────┤│3│① 黃玉珊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趙振祥│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107年度院保字第1697│││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涉,不予沒收。│號扣押物品清單│││②黃玉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現金卡)││││├──┼─────────────────┼────┼──────────┼──────────┤│4│IPHONE6手機壹隻(含SIM卡1張、IMEI│林千薰│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107年度院保字第1694│││碼000000000000000)││之。│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六】證據清單:
┌───────────────────────────────────────────────┐│警一卷(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8482號卷)│├──┬────────────────────────────────────────────┤│編號│證據名稱│├──┼────────────────────────────────────────────┤│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所偵查報告書(警一卷第2至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榮來】(警一卷第22至23頁)│├──┼────────────────────────────────────────────┤│3│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至25頁)│├──┼────────────────────────────────────────────┤│4│106年11月本分局 健康 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警一卷第26頁)│├──┼────────────────────────────────────────────┤│5│106年11月24日16時2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一卷第27至29頁)│├──┼────────────────────────────────────────────┤│6│106年11月本分局勤工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警一卷第30頁)│├──┼────────────────────────────────────────────┤│7│106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一卷第31至34頁)│├──┼────────────────────────────────────────────┤│8│柯柏任帶警方前往各提領ATM、交付款項地點及 蔡佩穎 住處之照片共18張(警一卷第35至43頁)│├──┼────────────────────────────────────────────┤│9│柯柏任所寫主張其依余詮泰指示前往7個提款金額地點之字條(警一卷第46頁)│├──┼────────────────────────────────────────────┤│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3465號卷)│├──┬────────────────────────────────────────────┤│1│職務報告書(警二卷第2頁)│├──┼────────────────────────────────────────────┤│2│柯柏任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警二卷第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明珠】(警二卷第41至44、47頁)│├──┼────────────────────────────────────────────┤│4│郵局存款單據2筆(警二卷第48頁)│├──┼────────────────────────────────────────────┤│5│柯柏任106年11月24日犯案路線圖示(警二卷第59頁)│├──┼────────────────────────────────────────────┤│6│106年11月24日16時2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進路線共7頁(警卷二第60至66頁)│├──┴────────────────────────────────────────────┤│警卷三(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4759號卷)│├──┬────────────────────────────────────────────┤│1│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卷三第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至19頁)│├──┼────────────────────────────────────────────┤│3│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犯嫌趙振祥涉嫌詐欺案照片共6張(警三卷第21至23頁)│├──┼────────────────────────────────────────────┤│4│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警三卷第27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警三卷28至29頁)│├──┴────────────────────────────────────────────┤│106年度聲拘字第1169號│├──┬────────────────────────────────────────────┤│1│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聲拘卷第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呈報單、職務報告(聲拘卷第20至21頁)│├──┼────────────────────────────────────────────┤│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熱點(聲拘卷第22至23頁)│├──┼────────────────────────────────────────────┤│4│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聲拘卷第24頁)│├──┼────────────────────────────────────────────┤│5│106年11月24日11時43分許監視器照片共10張(聲拘卷第31至35頁)│├──┴────────────────────────────────────────────┤│107年度核退字第43號│├──┬────────────────────────────────────────────┤│1│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核退43卷第7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94506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3筆、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核退43卷第9至10頁反面)│├──┼────────────────────────────────────────────┤│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柯柏任涉嫌詐欺罪案件職務報告書(核退43卷第13頁正反面)│├──┼────────────────────────────────────────────┤│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年1月10日金城警刑字第1070000504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核退43卷第26至28頁)│├──┼────────────────────────────────────────────┤│5│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核退43卷第30至33頁)│├──┴────────────────────────────────────────────┤│107年度核退字第44號│├──┬────────────────────────────────────────────┤│1│民雄鄉農會107年5月11日民信字第1070001985號函及所附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人賴柏涵帳戶│││基本資料(核退44卷第7至8頁反面)│├──┼────────────────────────────────────────────┤│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0385號函及所附影像調閱明細(│││核退44卷第26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32181號│├──┬────────────────────────────────────────────┤│1│檢舉人筆錄、檢舉人與詐騙集團「工作社」之LINE對話紀錄、檢舉人所領取包裹照片(偵32181卷不│││公開資料袋)│├──┴────────────────────────────────────────────┤│106年度偵字第33659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2、24頁)│├──┼────────────────────────────────────────────┤│2│犯嫌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交易明細表(第79頁)│├──┼────────────────────────────────────────────┤│3│106年11月28日14時4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第80至82頁)│├──┼────────────────────────────────────────────┤│4│帳戶個資檢視(第85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坤松】(第86、89至90、92至93、97至100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洪明和)(第91頁)│├──┼────────────────────────────────────────────┤│7│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第94頁)│├──┼────────────────────────────────────────────┤│8│李坤松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第95至96頁)│├──┴────────────────────────────────────────────┤│106年度偵字第33684號│├──┬────────────────────────────────────────────┤│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4至25、27至│││28頁)│├──┼────────────────────────────────────────────┤│3│WEB綜合應用系統李冠聞帳號明細(人頭帳戶)(第29至32頁)│├──┼────────────────────────────────────────────┤│4│106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柯柏任照片1張、柯柏任0000000000手機截圖照片│││6張、扣案子彈照片2張(第33至4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淑芳】(第42至45頁)│├──┼────────────────────────────────────────────┤│6│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李冠聞)(第46至47頁)│├──┼────────────────────────────────────────────┤│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張淑芳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8至50頁)│├──┼────────────────────────────────────────────┤│8│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第51頁)│├──┼────────────────────────────────────────────┤│9│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第56至57頁)│├──┼────────────────────────────────────────────┤│10│柯柏任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02頁)│├──┼────────────────────────────────────────────┤│11│106年11月19日12時23分許、106年11月22日11時19分許、106年11月24日11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共4張│││(第131反面至133頁)│├──┼────────────────────────────────────────────┤│12│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133頁反面)│├──┼────────────────────────────────────────────┤│1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135頁反面)│├──┼────────────────────────────────────────────┤│14│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136頁正反面)│├──┼────────────────────────────────────────────┤│15│被害人(李明珠)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第139頁反面)│├──┼────────────────────────────────────────────┤│16│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第140頁反面)│├──┼────────────────────────────────────────────┤│17│106年11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第170至173頁)│├──┼────────────────────────────────────────────┤│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33號鑑定書(第189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3688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余詮泰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4534號│├──┬────────────────────────────────────────────┤│1│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10頁)│├──┼────────────────────────────────────────────┤│2│106年11月22、24日監視器照片共49張(第32至39頁)│├──┴────────────────────────────────────────────┤│107年度偵字第6184號│├──┬────────────────────────────────────────────┤│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15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06年1月起往來明細(第5至9頁)│├──┼────────────────────────────────────────────┤│2│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11776號│├──┬────────────────────────────────────────────┤│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獲詐欺車手金額流向圖(第11頁)│├──┼────────────────────────────────────────────┤│2│106年11月22日監視器照片共6張(偵11776卷第26至28頁)│├──┼────────────────────────────────────────────┤│3│告訴人鄒孟修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9張(第26至28頁34至35頁)│├──┼────────────────────────────────────────────┤│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43、45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鄒孟修】(第46至50頁)│├──┴────────────────────────────────────────────┤│107年度偵字第11777號│├──┬────────────────────────────────────────────┤│1│106年11月20、21、22日監視器畫面共8張(第25至28頁)│├──┼────────────────────────────────────────────┤│2│告訴人賴柏涵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FB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14張(第31至37頁)│├──┼────────────────────────────────────────────┤│3│民雄鄉農會106年12月15日民信字第106000588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第48至52頁)│├──┼────────────────────────────────────────────┤│4│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款對帳單(第60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柏涵】(第62至64、66頁)│├──┴────────────────────────────────────────────┤│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1│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49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賴柏涵與被告余詮泰】(第227至228頁│││、第177至180頁)│├──┼────────────────────────────────────────────┤│2│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50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鄒孟修與被告 余銓泰 、柯柏任】(第229│││至230頁、第181至184頁)│├──┼────────────────────────────────────────────┤│3│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52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劉榮來與被告柯柏任】(第233至234頁、第185至│││186頁)│├──┼────────────────────────────────────────────┤│4│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5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李明珠與被告余詮泰、柯柏任】(第231│││至232頁、第187至191頁)│├──┼────────────────────────────────────────────┤│5│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5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張淑芳與被告柯柏任】(第237至238頁、第192至│││193頁)│├──┼────────────────────────────────────────────┤│6│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53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洪琦竣與被告余詮泰、柯柏任】(第235│││至236頁、第194至196頁)│├──┼────────────────────────────────────────────┤│7│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894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李坤松與被告余詮泰】(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22至224頁)│├──┴────────────────────────────────────────────┤│警四卷(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21047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第1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第13至14頁)│├──┼────────────────────────────────────────────┤│3│被害人一覽表(第15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余詮泰】(│││第39至4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柯柏任】(│││警四卷第45至49頁)│├──┼────────────────────────────────────────────┤│6│詐騙交易明細表(第51至55頁)│├──┼────────────────────────────────────────────┤│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第65至70頁)│├──┼────────────────────────────────────────────┤│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91頁)│├──┼────────────────────────────────────────────┤│9│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第93頁)│├──┼────────────────────────────────────────────┤│10│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第95頁)│├──┼────────────────────────────────────────────┤│11│【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97至98頁)│├──┼────────────────────────────────────────────┤│12│交易明細表【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第102頁)│├──┼────────────────────────────────────────────┤│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劉彥平】(第103至107頁)│├──┼────────────────────────────────────────────┤│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鄒孟修│││】(第111、121至123、133至137、143至145頁)│├──┼────────────────────────────────────────────┤│1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購物品網頁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被害人鄒孟修】(第125至131頁)│├──┼────────────────────────────────────────────┤│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洪麗玲】(第139頁)│├──┼────────────────────────────────────────────┤│1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被害人林癸如】(第149、154至158、163頁)│├──┼────────────────────────────────────────────┤│18│信用卡正反面、匯款明細、臉書網購平台貼文【被害人林癸如】(第160至162頁)│├──┼────────────────────────────────────────────┤│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被害人余柳璇】(第165、175、179至18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213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儲字第10701277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至7頁)│├──┼────────────────────────────────────────────┤│2│柯柏任106年11月24日提款路線圖(第8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第9至1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1035號│├──┬────────────────────────────────────────────┤│1│交易明細表(第4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至51、55至57頁)│├──┼────────────────────────────────────────────┤│3│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通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坤松】(第59至63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第65至69頁)│├──┼────────────────────────────────────────────┤│5│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第75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第85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3至94頁)│├──┼────────────────────────────────────────────┤│8│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5至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柯柏任】(第27至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明珠】(第35至41頁)│├──┼────────────────────────────────────────────┤│3│匯款明細【被害人李明珠】(第49頁)│├──┼────────────────────────────────────────────┤│4│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第55至67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Q-1917】(第69頁)│├──┴────────────────────────────────────────────┤│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夏路鳳 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27至37頁)│├──┼────────────────────────────────────────────┤│2│職務報告(第49頁)│├──┼────────────────────────────────────────────┤│3│詐騙交易明細(第51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余詮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第53至55頁)│├──┼────────────────────────────────────────────┤│5│【帳號00000000000000】106年11月28日交易明細(第57頁)│├──┼────────────────────────────────────────────┤│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柯柏任106年11月19日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第59至61頁)│├──┼────────────────────────────────────────────┤│7│【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63頁)│├──┴────────────────────────────────────────────┤│警五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787500號卷)│├──┬────────────────────────────────────────────┤│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巫宴佳】(第29至34、│││37、48頁)│├──┼────────────────────────────────────────────┤│2│巫宴佳匯款明細4張及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第38至4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8391號│├──┬────────────────────────────────────────────┤│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惟喬】(第21、24至│││28頁)│├──┼────────────────────────────────────────────┤│2│楊惟喬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第29至31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鴻文】(第34至39頁)│├──┼────────────────────────────────────────────┤│4│邱鴻文轉帳交易明細、【 鐘英傑 】臉書販售IPHONE手機網頁、邱鴻文與 鍾英傑 臉書對話訊息、邱鴻文│││與 黃思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第40至52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証惟】(第56至58、62至63頁)│├──┼────────────────────────────────────────────┤│6│張証惟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第59至61頁反面)│├──┼────────────────────────────────────────────┤│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詹其昀】(第65、68至│││71頁)│├──┼────────────────────────────────────────────┤│8│詹其昀匯款明細、【 陳信杰 】臉書販售IPHONE手機網頁、詹其昀與陳信杰臉書對話訊息1張、詹其昀│││與 雅雯 (華訊通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照片2張(第72至74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案諮詢紀錄表【被害人張谷豪】(第76、│││79至81、83至86頁)│├──┼────────────────────────────────────────────┤│10│張谷豪匯款明細、華訊通訊行- 吳雅雯 名片、【 何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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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