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他調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他調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明堅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被告已無到庭之必要,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