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沺
簡吳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7號、第14928號、第14929號、第14930號、第14931號、第14932號、第1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第720號、第129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訓沺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安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吳安透過 陳孝慈 (綽號「 赤兔馬 」,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 許景琇 透過男友 黃冠翔 之介紹, 許家瑋 透過 黃宥璟 之介紹, 王熙 、黃冠翔透過 楊幃城 (由員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與黃宥璟、 李君鋐 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陳孝慈為首、成員計有 羅偉任 、卓訓沺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偉任、卓訓沺2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罪刑,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羅偉任擔任收水車手,綽號「超跑」,卓訓沺擔任提款車手,綽號「 卓小飄 」,王熙擔任提款、收水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綽號「 小佐 」,簡吳安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 小胖 」,黃冠翔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 伯爵 」,許景琇擔任提款車手,綽號「 徐若瑄 」,黃宥璟、許家瑋擔任提款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李君鋐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冠翔、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分別提供個人帳戶予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被告羅偉任、許景琇、王熙、黃冠翔、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卓訓沺、羅偉任、王熙、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卓訓沺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陳孝慈通知卓訓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由王熙,再由王熙轉交給羅偉任,由羅偉任轉交上游成員;又卓訓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卓訓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由羅偉任,再由羅偉任轉交給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三、簡吳安、羅偉任、王熙、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簡吳安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陳孝慈通知簡吳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交由羅偉任,由羅偉任轉交上游成員;又簡吳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交由王熙,再由王熙轉交給羅偉任,由羅偉任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簡吳安因此可獲得每日2千至3千不等之報酬。
四、嗣經警拘提卓訓沺及簡吳安到案,並扣得卓訓沺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自簡吳安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關於附件一起訴書所附附表共計16張均未編號,本院卷第15頁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本院卷第17頁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二、本院卷第19頁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三,並引用之,其中內容補充更正下:
1.如附件一起訴書所附附表一所示之3被害人均未編號,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順序同附表一所示)。
2.如附件一起訴書所附附表二所示之14被害人均未編號,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至編號14(被害人順序同附表二所示)。
3.如附件一起訴書所附附表三所示之9被害人均未編號,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至編號9(被害人順序同附表三所示)。
4.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編號8之「交付水房時間/對象欄(交付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原記載為「羅偉任」,應更正為「先交付予王熙,再由王熙轉交予羅偉任」。
六、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卓訓沺及簡吳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第274頁、第2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七、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卓訓沺及簡吳安外,另有共同被告羅偉任、許景琇、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王熙及黃冠翔及共犯陳孝慈、楊幃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0年7月底前某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簡吳安於110年7月底前某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陳孝慈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簡吳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卓訓沺與簡吳安、共同被告羅偉任、王熙、共犯陳孝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現金自金融機構提出,臨櫃存入或再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匯入或提款存入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孝慈等人分別通知卓訓沺及簡吳安等人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或臨櫃提領贓款,再分別交給王熙或羅偉任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王熙所收得之款項亦交由羅偉任,再由羅偉任統一轉交給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已製造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 簡吳安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卓訓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被告簡吳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卓訓沺、共同被告羅偉任、王熙、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卓訓沺、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間;被告卓訓沺、共同被告羅偉任、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被告簡吳安、共同被告羅偉任、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犯行間;被告簡吳安、共同被告羅偉任、王熙、共犯陳孝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至1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卓訓沺、共犯陳孝慈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告簡吳安、共同被告羅偉任、共犯陳孝慈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6所示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卓訓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簡吳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本案被告簡吳安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卓訓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簡吳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訓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被告簡吳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14779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卓訓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簡吳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卓訓沺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簡吳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卓訓沺、簡吳安均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卓訓沺、簡吳安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訓沺及簡吳安正值青壯
,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卓訓沺及 簡吳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等情,另衡及被告卓訓沺及簡吳安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等情,及被告卓訓沺所犯洗錢部分及被告簡吳安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卓訓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生病之妻子及6歲之稚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簡吳安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加油站之副站長,月收入4萬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簡吳安如起訴書所為雖構成組織犯罪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對被告簡吳安宣告強制工作,然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本院自毋庸審酌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簡吳安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卓訓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每次雖
可獲得提款總數之1%為其報酬,然約定以一週為結算報酬期間,故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卓訓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簡吳安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報酬以天為計算,每日可領2千元至3千元,伊每天都有拿到等語,業據被告簡吳安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被告簡吳安稱每日可領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每日報酬自應以2千元計,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簡吳安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提領之天數為5日X2千元=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卓訓沺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業據被告卓訓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卓訓沺之妻子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訓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簡吳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業據被告簡吳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 許華宗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蕙瑜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彭啟雯 卓訓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黃蕙瑜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陳英慈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游承翰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吳承鴻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蘇斌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陳英慈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陳佳慧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胡清媛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 李建澄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楊禮安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 陳盈臻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 蕭百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 李心珠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 謝孟格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 陳坤煌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游承翰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吳承鴻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蘇斌皇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古茗馨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蔡岳勳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 劉冠佑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 黃銘洲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9 連秀 葉簡 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三星牌銀色手機(含SIM卡及SD卡各1枚)1支卓訓沺(111年度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5頁)2小米牌手機(含SIM卡及保護套)1支卓訓沺(111年度院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5頁)3IPHONE8+(含SIM卡1枚)1支簡吳安(111年度院保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1頁)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3號110年度偵字第14927號
14928號14929號14930號14931號14932號1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111年度偵字第720號被告卓訓沺
簡吳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吳安透過陳孝慈(綽號「赤兔馬」,經警追查中)之介紹,許景琇透過男友黃冠翔之介紹,許家瑋透過黃宥璟之介紹,王熙、黃冠翔透過楊幃城(經警追查中)之介紹,與黃宥璟、李君鋐陸續於民國110年7月底至110年8月中加入以陳孝慈為首、成員計有羅偉任、卓訓沺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偉任、卓訓沺2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判決),羅偉任擔任收水車手,綽號「超跑」,卓訓沺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卓小飄」,王熙擔任提款、收水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綽號「小佐」,簡吳安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小胖」,黃冠翔擔任提款及收水車手,綽號「伯爵」,許景琇擔任提款車手,綽號「徐若瑄」,黃宥璟、許家瑋擔任提款車手及集團成員招募手,李君鋐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務。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冠翔、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分別提供個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羅偉任等9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時間、地點,利用「假投資」等詐騙模式,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或是交友APP,對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許華宗等57人,施用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從而使許華宗等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轉帳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 尤祥麟 等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後,隨即轉帳至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許家瑋、黃宥璟、李君鋐、王熙、黃冠翔等第二層帳戶,卓訓沺等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交付水房之時間、對象,交付羅偉任、王熙、黃宥璟,羅偉任3人於附表十四至十六所示時間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提領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羅偉任等人則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或1日取得2至5千元之報酬。經警拘提羅偉任等人到案,並扣得羅偉任所持有之iPhone13、國際牌手機各1支;卓訓沺所有之poco手機一支;簡吳安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許景琇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許家瑋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黃宥璟所有之iPhone7、12手機各1支;李君鋐所有之iPhone6S手機1支。
二、案經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告訴人許華宗等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王熙、黃冠翔、簡吳安、黃宥璟、許家瑋、許景琇、李君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供述被告羅偉任等人坦承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或擔任收取款項工作之事實。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王熙、黃冠翔、許家瑋坦承收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之報酬,或一日2至5千元之報酬。二證人即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三被告卓訓沺、王熙、黃冠翔、簡吳安、黃宥璟、許家瑋、許景琇、李君鋐等8人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第二層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卓訓沺等人第二層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四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尤祥麟等第一層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卓訓沺等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五被告卓訓沺等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證明被告卓訓沺等人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六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金碧輝煌」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七扣案之被告羅偉任之iPhone13、國際牌手機各1支;卓訓沺所有之poco手機一支;簡吳安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許景琇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許家瑋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黃宥璟所有之iPhone7、12手機各1支;李君鋐所有之iPhone6S手機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工作手機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王熙、黃冠翔、簡吳安、黃宥璟、許家瑋、許景琇、李君鋐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羅偉任、卓訓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赤兔馬」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王熙、黃冠翔、簡吳安、黃宥璟、許家瑋、許景琇、李君鋐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羅偉任、卓訓沺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偉任、卓訓沺等人因上揭詐騙集團分工而取得之報酬,係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簡吳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吳安與綽號「赤兔馬」之陳孝慈(另由警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簡吳安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赤兔馬」使用。嗣陳孝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8月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胡清媛佯稱可操作bitfinex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胡清媛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6分、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4萬元至 吳智傑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另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同日下午3時52分,分別轉匯12萬元、11萬元至簡吳安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簡吳安再依陳孝慈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陳孝慈指定之人,使胡清媛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胡清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胡清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吳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㈢上開彰化、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簡吳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7號、第14928號、第14930號、第14931號、第14932號、第1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第720號、第12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8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賴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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