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各該附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各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附表一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6罪、附表二所示5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惟與附表一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1罪(附表一編號1)、洗錢未遂1罪(附表一編號3)、洗錢既遂4罪(附表一編號2、4、5、6);附表二部分係犯:洗錢未遂1罪(附表二編號2)、洗錢既遂4罪(附表二編號1、3、4、5),犯罪手段分別為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洗錢部分),所犯罪名相同或具有高度關聯性,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密集,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其逾期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一編號2至5原定應執行刑(8月)加計編號1、6各宣告刑(5月、4月)之總和即「1年5月」以下(計算式:8月+5月+4月=1年5月);另在附表二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4原執行刑(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5宣告刑(罰金3萬元)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以下(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